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11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次修改,根据2015年10月1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 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 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 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并鼓励增建停车位,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 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 应当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现行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下列建筑物、场所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通过购买 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对建筑物 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相应补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 影剧院、图书馆。医院 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十一条,停车场的用地性质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地上公共停车楼。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地下机械停车位。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 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 除采用免取卡自动识别技术的道闸外、应当将道闸设置在距道路红线20米以外的位置。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 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五,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保持正常运行.六.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七,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八,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九 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按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十。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 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第四章、专用停车场的管理.第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 交通等设施 并保持其正常运行,第十七条。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第十八条.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车辆停放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第二十条,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第二十一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 严格管理原则,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以及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第二十四条.除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部门的网站.停车泊位所在社区居委会.拟设置停车泊位点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 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九 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第二十六条,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 清晰、醒目 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 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第二十七条,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 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 行人通行的、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 养护的。四,新设置公共汽车站的 五 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依职责予以核实处理,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出让所得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在非繁忙路段可以根据停车需求适当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 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记录停车时间 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四,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保持收费公示牌等设施及停车泊位和周边2米范围责任区内路面整洁,及时制止和劝导停车泊位及周边2米范围内道路上的车辆乱停放 乱摆卖行为 制止和劝导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挡车器.专用牌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免收.限时免收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第六章。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五条、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放.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五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停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 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改建、扩建建筑物 场所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 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者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 九。项或者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五 六,七,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规范的 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 可以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拒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并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免收 限时免收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 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三 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第四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档案,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