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5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 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细则,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工作。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或指定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以行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住宅结构 电梯配备等情况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确定前.应当公布草案、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广泛征求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价,建筑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意见。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条款内容应包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业主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未按搞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维修资金结余和转移事宜 并出具有关凭证.第八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 应当按住宅面积分配并记账到户,第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的残值收益 应当作为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可以纳入全体业主的分户账、也可以单独设帐。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 统筹用于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十条,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第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 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并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责任人,有关管理制度及应急指出预案,账目管理单位等相关事项并形成决议 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等关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分户办理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储备卡并发给业主,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帐目移交给业主大会委托的帐目管理单位 所委托帐目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十五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以及费用预算,维修时间。工期。费用分摊等内容,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申请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维修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和有关材料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第十八条,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 一 共用供电 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 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二 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三、电梯 消防 安防等设施出现故障.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 法规 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第十九条。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办理结算、维修,关心、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超过费用预算20 或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第二十条、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下列事项,一,维修资金交存,收益。使用和结存情况。二 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 业主分户账中资金交存 收益,使用和结存情况.四。其他有关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第二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一,未及时核准。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流失 三 截留 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采取虚假方式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维修。更新 改造的资金、二,住宅共用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 走廊通道等。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 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 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 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 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各市根据本实施细则出台具体的操作办法。本细则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各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