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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 建设 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 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 城乡规划 物价、环保 气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协同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结合本地实际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六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相应配套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专项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八条,燃气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应当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十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和燃气供应站点的许可,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设立。第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 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三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 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三.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 抢修人员和装备,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二 为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第十七条.经营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充装业务.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二 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 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对使用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钢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钢瓶不得出站,四、不得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五,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给报废,改装.漏气,超重和超过规定误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 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 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的制定和调整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宏观调控,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卸 安装、改装 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二 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五。使用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章、燃气供应。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厂。站,或者气源厂,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倾倒残液设施和消防设施。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九、有计量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 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灌装活动,第二十三条,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保证供气,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燃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灌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禁止直接从燃气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二.实行燃气灌装复检制度.燃气灌装量和钢瓶内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三、禁止使用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灌装燃气、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应当明码标价,并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者擅自停止供气、第二十七条.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灌燃气和倾放燃气钢瓶内的残液、第二十八条.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尽快作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设 劳动 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五章 燃气用具管理,第二十九条。生产燃气用具实行许可制度,生产燃气用具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第三十条.燃气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 必须经自治区建设,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一条,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维修站 点。搞好售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条规定的,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三,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四 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五,钢瓶残液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六。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第三十七条,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另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 输配。经营燃气或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 施工 燃气用具生产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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