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 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第三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 有序开发利用 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渔业,移民,地震,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和开发管理,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审查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 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第八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 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第九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第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 第十二条,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 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 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 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第十四条,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第十五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 不得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第十六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采用先进的技术 设备、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并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向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第十八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有质量监督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并接受监督、第十九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第二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工程防汛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制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工程安全度汛。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第二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年检、安全管理年检不得收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闸门.压力管、压力容器 机电设备和起重设备等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合格后。由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安全管理年检合格证,第二十三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生产运行管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四章、项目开发利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 林业、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所在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水环境影响的动态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 供水,灌溉.航运、渔业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采取环境保护等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保护生态环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第二十八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和需要进行移民安置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第二十九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上网电量,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的原则、制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照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三。未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年检职责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管职责的.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