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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 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 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 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古树名木认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至少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 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三。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四 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 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古树名木养护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一,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二,机场。铁路 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 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三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 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 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八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 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 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十八条.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 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 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 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 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病虫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 应当重新签订养护协议、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病虫害或者人为,自然灾害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 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三 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 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 剥损树皮 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 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 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四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 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 编号、树龄,保护级别,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等内容,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点 时间。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三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众监督。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 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 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死亡的 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 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 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 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 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 架设电线.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 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 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 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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