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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长期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村镇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法办适用于宜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的对象主要是集中供水工程.本办法所指的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单个行政村形成的独立闭合管网或几个行政村组连片,跨区域供水的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的总体要求是。以保障农村饮水安全为目的 坚持,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市场运作。专群结合、的原则,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内容.强化管护责任,建立责任明确。制度健全、措施有力的运行管理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经营市场化。服务社会化、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包括工程运行管理 水源水质安全管理,供水用水管理,水费核定计收管理等,县 区 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对工程的安全有效运行负总责,要明确职责,强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作用。层层分解落实管理责任、做到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具体责任落实到人,县。区,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县 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进行抽样监测,县。区、环保部门主要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各级发改,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县 区.财政.税务.工商 国土,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都要明晰产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 经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一.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 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按照有利于群众使用 有利于工程运行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机构.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理责任,具体管理模式有以下几种。一、县,区、供水总站管理模式,二,县 区 国有供水公司管理模式、三、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模式、四。片区水务站管理模式.五 村.组、或用水户协会、第七条.县、区、水务部门要结合实际.提出适合县情,区情的具体管理模式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上级水务部门备案.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构筑物 管道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 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 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资料应真实完整 并由专人管理、第三章.水源水质安全管理。第十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要求 各级政府,供水管理单位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 划定保护区域、进一步加大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 所有的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托县级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接受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的抽样监测、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第十三条。县 区,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区.水务部门审查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 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用水户。水质监测机构一旦发现水质问题,应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水务部门,水务部门应依法查处并督促供水单位整改、第十四条、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一次到疾控机构进行体检。持有效健康证上岗,第十五条。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第十六条。县、区,水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督促检查,县.区、环保部门和乡镇,村。供水单位要加强工程和水源保护的宣传.增强安全用水意识,保障饮水设施和水源安全。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 区,水务部门。第十八条。供水单位有提供的水质,水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等情形的 由县 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 要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收缴和使用、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除分散工程自建自管外,集中供水工程应实行有偿供水 计量收费、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集中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集中供水水价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益性原则并按下列规定确定、一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单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 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核准。第二十二条 规范水费收缴和使用。一.水费由供水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 逾期不交的。供水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等方式进行处理,二,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和管理人员工资等项目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水务部门。财政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事项的监督.第六章.政策保障.第二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公益性基础工程。县、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和保障,一、加强用地保障,规模较大的水厂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规模较小的水厂用地仍属农业用地性质、由乡镇和村自行调剂解决,二,落实用电 税收优惠政策.县 区 人民政府要积极协调.督促落实国家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价格政策,同时 农村饮水安全免征有关税费。尽量降低运行本成、三 建立专项维护资金,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作为一项民生工程.政治任务,根据实际。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财政专项经费,用于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维护.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困难的,给予政策性亏损补贴.对地方政府,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直接负责维护的供水工程进行补助.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四,保障农村饮水水质监测能力建设,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落实人员、经费,办公用房等保障.确保其正常运转.提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计生监督机构饮用水水质监测能力.充实水质检测设备和专业检测队伍、达到县,区.级具备水质常规指标检测能力的要求 提高及时发现饮用水安全隐患的技术能力.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水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影响农村饮水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供水单位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水质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二、在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拆卸.启封 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四、擅自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擅自将生产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五,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第二十七条,除法定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供水工程停止供水时间不得连续超过三天。连续停水超过三天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时 应对用水户预告、第二十八条.供水工程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视其情节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区、水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构成停水事故者、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工程或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三、贪污挪用水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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