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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管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规划管理,合理规划与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给水。雨水。污水 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热力,照明、信息网络,交通信号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第四条攀枝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第七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初前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管线建设项目的 必须及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进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库,实现动态管理、信息共享.第九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 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干扰、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三.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 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十条在市中区、城市主干道和其他重要地区,不得新建各种架空管线、对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建入地、第十一条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线工程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在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持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二。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的选址意见书和设计红线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方案设计 三,持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经审查通过。领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四,持审查合格的项目施工设计图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时.应采用1.500或1 1000地形图,第十五条各种管线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 埋设深度应当按照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89、98,办理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和地上工程应当同步进行。重要管线工程应结合道路改建工程统一规划,协同设计、施工时应贯彻先深后浅。先大口径后小口径,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第十七条从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如需变更。应报送变更设计图纸.取得发证单位的批准。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开工和竣工、在规定时间不能开工和竣工的 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超过6个月不能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九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定线.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 地下管线走向简单且严重影响交通的工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预留可靠标志后、可先行覆土 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工定线和竣工测量。第二十条管线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后方可继续施工,不得擅自开挖和铺设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迁移其他管线时、有关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开挖道路的管线工程。必须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图纸.分别向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需抢修,抢险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先行实施.在48小时内分别向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 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由监理单位审定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违法管线工程总造价5、至20.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未取得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管线工程 造成其他管线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损失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在正常施工过程中造成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损坏的,由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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