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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 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第六条。市和区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区,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 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 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径流引水距离,降低原水污染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 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 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第九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四川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市或者区,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跨区,市 县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区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为本市城市.镇.农村新型社区提供饮用水的河流 水库,湖泊 塘、堰等集中式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为前款区域之外的其他地区提供饮用水的分散式地表.地下水源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的保护范围 岷江紫坪铺水库是本市主要河流水源.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加强保护,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 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四川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第十三条。本市锦江区。青羊区 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外的镇。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 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跨区。市 县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国土资源 建设 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 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本区域的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区。市、县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 武侯区,成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备用水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 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乡镇,跨农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一节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第十七条,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者规模化养殖场的排污口,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设置化工原料 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四.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 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七.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排污口。二 设置规模化养殖场,三.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活动,四,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五。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六。使用农药和滥用化肥。七.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其他行为,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使用农药和化肥,二,清洗车辆 三,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采砂 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其他行为、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 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第二十条、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 利用渗坑、渗井 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 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二 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 有毒有害化工物品 农药等,三 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地下勘探、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排污口,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四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的其他行为,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与取水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面源污染控制、限制农药 化肥使用,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的污染.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 水。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二,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三、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条,市和区、市.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用化肥施用办法。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逐步减少化肥使用量.防止化肥。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三十二条,市和区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 定期进行演练、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活动.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市,县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 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 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予以处理、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和区,市 县环境保护,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单位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或者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行为,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 三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由市或者区、市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迟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市和区 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 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四 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 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七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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