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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 武侯区 成华区和高新区 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审核 销售,上市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 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遵循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自有产权房屋情况的审核及资格确认等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受理。初审.公示及信息录入等工作.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租住公房情况的审核.并会同保障性住房属地街道。社区.进行动态管理及日常监督等工作.民政部门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第六条,我市中心城区内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家庭年收入和家庭财产在规定的标准以内,二、申请家庭成员两人,含两人.以上,主申请人必须具有中心城区城镇户口 三,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规定的标准以内且无其他用途房屋.凡户籍属于我市农村,现在中心城区务工.家庭年收入和家庭财产在规定的标准以内,申请家庭成员两人,含两人 以上 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无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及其他用途房屋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2015年起中心城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年收入标准为5万元以内 含5万元.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家庭财产标准为拥有机动车辆价值在8万元以下、含8万元、一手车通过购车发票、二手车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认定.或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总额不超过购买一套7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总价30、具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外公布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第八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 夫妻与未婚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已年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已年满22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主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第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曾作为家庭成员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未婚子女或单身父,母、未作为该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的,可在婚后提出住房保障需求申请.原作为家庭成员申请购买的保障性住房面积不计入自有住房面积、第十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住房的、所转让房产面积计入自有住房面积,已享受的政策性住房、其面积均计入自有住房面积.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申请审核程序如下。一,中心城区户籍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户口簿 身份证.婚姻证明,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除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持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社保缴交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二,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到申请后的8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合格资料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采集电子影像资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对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公示。三,对经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在申请家庭户籍地及居住地各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行公示反馈确认并将公示反馈意见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在本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情况进行审核 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自有产权住房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并通过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将申请家庭成员基本信息传送至民政部门低收入核对系统,由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民政部门通过系统将电子核对意见反馈至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四,对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且经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确认申请家庭资格.出具.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第十二条,经确认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有效期为一年 申请家庭在资格有效期内凭资格认定通知单进行申购意向登记.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规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销售规则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依据取得保障资格年度先后顺序摇号、同一年度保障对象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对象可优先摇号.1 符合相关规定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2,受到市级及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3,申请家庭成员均为6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 4,计生部门认定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 5,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6 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年孤儿.7。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对象。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销售价格销售、不得在核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 起,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离婚析产和法院判决除外、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回购,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时应按照不低于计征单价,实际成交价高于计征单价的、按实际成交价 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差价的60。缴纳增值收益。用于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时产生的税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计征单价以税务部门核准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计算。第二十条,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时,其已享受的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部分 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第二十一条 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离婚析产后未取得产权的一方,再婚组成家庭后与新组成的家庭成员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但该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时,其原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部分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以自住为目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 不得出售,出租 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第二十三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再购买其他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回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第二十四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欲以继承、受赠,法院判决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该住房面积加原有住房的面积、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除外.应当符合现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准入标准,若超过现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准入标准、其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销售价格回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登记备案时、要比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转移登记.或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第二十六条 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电话,电子邮箱等、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通过入户调查、受理举报等方式。对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上门登记和动态管理,第二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折旧按每年2,计算.折旧时间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收回时止、为购房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限期纠正违规行为.对逾期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购房家庭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并根据购房时间分别予以处理,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的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销售价格收回所购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购房满5年的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销售价格收回所购住房或购房家庭取得完全产权,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且逾期拒不纠正的购房家庭 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第二十八条、住房保障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其他区,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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