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4月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化建设 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民族特点。风景名胜 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城镇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第五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和国土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海保护规划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以及其它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城镇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政策。谁投资谁受益,第七条 鼓励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负责城镇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 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按法定程序报批、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后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第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十二条,规划区内的建设应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具有民族特点的街区。村寨、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按规定取得的证书不得转让。买卖,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 应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应按照规定将给水、排水 供电、消防,电信,绿化、环保和环卫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七条。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度 工程项目建设应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竣工后.应依照工程验收程序进行验收.第十八条、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合理间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好给水 排水,供电,通信 通道.通风,采光等设施.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服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违反城镇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行洪区内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第二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第三章 公用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镇应坚持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公用设施的完好.第二十三条,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 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单位和个人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开挖路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作业时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等安全。施工结束、应保质保量恢复原状或交纳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四条.禁止占用道路 广场,绿地 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砂 采石.取土.应经批准.并采取防护安全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第二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应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 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它设施搭接和安装其它设备,物件,第二十六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 确需临时占道的、应办理占道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维修,养护自建的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畅通、第二十八条、加强对草海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行为.城镇的古树名木 不分权属,由有关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 不得砍伐.砍伐.移植城镇树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补偿,第二十九条、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规划管理.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条。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管理.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在城镇设置广告。应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 设置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 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定期维护,第三十二条,城镇街道,广场,车站.河道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晾晒腐烂、腥臭物品,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 粪便 三,敞放家畜、家禽,四。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五 移动,损毁垃圾箱,斗。六,其它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垃圾应倒入垃圾箱 斗。或其它指定的垃圾点、环卫部门应当日清运、第三十四条 城镇单位和居民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街道燃放鞭炮,事后应自行清扫干净或交纳卫生清扫费用,由环卫部门代为清扫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 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国家规定排放、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 废气。废渣。噪声应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保持摊位整洁 产生垃圾自行清扫 并倒入指定地点,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货运车辆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的粪便。饲料,应及时清扫干净、倒入指定地点。第四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主要街道 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二 单位驻地和宿舍区。由单位负责,三、客货运站 停车场、影剧院 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个人负责。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第四十一条,临街建筑施工实行封闭式作业.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买卖,转让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 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处其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强行迁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五条,乡 民族乡,及其它非建制镇的集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