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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01年2月2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 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设施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第三条.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 民族特点 历史现状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 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五条,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保护文物古迹,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 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 时间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将交通.消防,人行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和给排水。排污,供电 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 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第十二条,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和采光.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8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需继续使用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的设计图施工、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核无误,方可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工程、禁止乱搭乱建.第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者未按照程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改造或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 应当规划绿化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作他用.禁止在城镇居民区 文化教育区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第十六条,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 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 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 区间道 街巷道。步行街 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经批准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公共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禁止在城镇建筑物 电杆、交通护栏.行道树等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划和拴牲畜。第二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地点 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标牌 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用语准确 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 油饰或者拆除,第二十三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 河道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 乱扔各种废弃物,二。乱扔燃放的鞭炮、三 晾晒腐烂腥臭物品,四、敞养家禽,家畜、五、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有毒有害物质、六、移动和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七、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连接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第二十五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 居民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除春节期间和重大节庆活动统一安排外.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县城规划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对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维修和管护 保持排水设施畅通、不得影响共公环境卫生,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广场、步行街。休闲街 人行道.消防通道等公共用地停放车辆、堆放物体.摆摊设点和操办酒席 第二十六条,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 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四 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五,收费公共厕所 谁收费 谁管理,谁保洁。第二十七条,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护设施外 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工程竣工的同时 应当将施工场地和建筑垃圾清理干净。不得占道施工 确需占道施工的 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占道费和卫生保证金,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 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污物。污水,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 改建工程对废水、废气、废料的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污水、污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准排放、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音等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经营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按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 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照规定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砍伐 移植城镇绿化地的树木.花草,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补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机关,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三,新建 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第四章.市场及交通管理、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城镇道路。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路线指示标志。进入城镇的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规定行使.在城镇营运的城市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在规定的站。点和路段停靠,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 清洗 修理车辆 行使各种机动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不得在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经营娱乐场所。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 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拆除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补报,愈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和建设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用地,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损坏城镇绿化地树木.花草和其他绿化设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批准砍伐 移植城镇绿化地树木.花草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栽,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一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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