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2011年2月23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 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县 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中划定、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城镇建设 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城镇规划、建设 市容.环境卫生及市政设施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对城镇绿化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镇管理工作,第六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 按照法定程序报批,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保持,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和自治县特色,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依法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第八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历史现状,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第十条、城镇规划区应当将道路 供水、排水,排污 供电 消防.通信 广播电视。学校.医院.广场.环境绿化。环境卫生 农贸 商贸市场、停车场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经规划设计的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镇规划区内设置车辆清洗场 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硬化的清洗场地,二、有泥沙过滤和排水.排污设施 三。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第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 经验收合格。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第十三条。城镇规划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经规划设计需要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补偿后的应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自行拆除。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在县城和其他推行殡葬改革的镇办理丧事活动 应当在指定的服务场所进行。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配置和完善物业服务设施.鼓励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十七条、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 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污损和损坏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 步行街.广场。体育馆,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缴纳恢复费、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的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禁止占用道路 广场,绿地、供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第十九条。超限车 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四章,绿化与污染防治管理。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把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 建设、验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建设用地的20,第二十一条,城镇建设经规划.设计。批准的园林绿化用地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占用。不得损坏花草,树木 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者给予补偿.第二十二条.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 街道绿化、县城乌江两岸荒山,乌江河道两岸的绿化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二 街道行道树,花草的管护.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对其房屋周围具有合法使用权。管理权的空地的绿化,由居民负责.第二十三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 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工业企业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处理,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污物及废弃物不得直接进入垃圾填埋场.第二十五条.在县城除春节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重大节庆活动以及殡仪服务场所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六条、县城单位和个人在生活,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第二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达标排放、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燃料、餐饮业应当使用液化气 电能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控 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主街道,主干道.公共厕所。收费厕所除外.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二 车站,码头。广场 宾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三 机关,团体 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店和居民住户。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五、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街道 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第三十条,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应当设置垃圾箱.桶、居民生活产生的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桶、或者清洁运输车。第三十一条,在城镇街道,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三 占道摆摊经营、四 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 张贴和招贴广告 六,在人行道 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七,敞放牲畜和家禽,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九 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 应当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 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并定期维修 油饰或者拆除 悬挂标语,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并及时拆除 第三十四条。城镇运营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路段搭载乘客 禁止在规定的站点或路段之外上下乘客,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城镇规划进行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限期改正,处以已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 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关闭,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责令补建、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关闭.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 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 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 限期恢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保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交通运输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 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区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