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 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 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况.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产业持续良性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的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十条,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 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目标和措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采用集中控制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涉磷.锰.锑、汞等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编制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二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 指导畜禽 水产养殖和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运营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负责其监督管理,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 采矿 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 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 码头.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第十七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 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报制度.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六条。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 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六.炸鱼 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七 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八 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 施肥养殖、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葬坟 掩埋动物尸体,四 设置油库 五。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 住宿和娱乐场所,六 建设畜禽养殖场 敞养,放养畜禽,七、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八 采矿,第二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 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三 从事旅游,垂钓 捕捞。游泳 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每季度发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禁止损毁 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第二节,地下水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 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 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本省实行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第三十四条,建设 使用。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 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第三十六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 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 防止污染地下水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大口井,废弃机井的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 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 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 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第五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喀斯特地貌特征和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 高环境风险项目,第三十九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四十条 向公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进行检测 发现被检测水质超过进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 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 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 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 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有效运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 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第四十八条,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 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第四十九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 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 处置场。应当采取防渗 防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控制原则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散养户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配合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 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 依法予以补偿,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第五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 清运,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 焚烧等无害化处理。第五十五条,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对因清理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敏感区域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控制生活污水。畜禽废弃物排放 维持生态环境自净能力。改善农村水环境、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 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第五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 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第六章.流域污染防治,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一条,本省与周边地区以及省内各行政区域之间建立重点流域 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防治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本省江河,湖泊 水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对其所负责的江河。湖泊,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按照规定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州.县 市 区 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四条。跨市、州 县 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 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 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 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 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六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无法确认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除.第七章.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 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 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 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件的应急设施和物品,第七十一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 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件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发生,第七十二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 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 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第七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 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取水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第四项。第六项 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 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以上50,以下罚款,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的。四 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及时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的,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