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商务部关于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范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 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 农药包装物 动物杂骨,毛发等 废玻璃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网络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揭发,举报违法经营再生资源的行为、第六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 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牵头组织成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推行行业自律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 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公安机关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建设.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市容卫生状况的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 税务、质监。经信,国土资源 交通。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再生资源回收规划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第九条,本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乡村定点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 资源化和无害化.第十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住建,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状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各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科学合理设置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需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十一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城管等相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三章、设立条件和经营规则。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网点。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第十四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个体经营网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业务.第十七条。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原则上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 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三 封闭式经营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其中营业房及仓库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四、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五,对周边居民生活不会造成妨碍.且符合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回收的废旧物资必须场内堆放 严禁场外堆放。六,具备必要的打包整理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七、开办申请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承诺企业回收网点达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制式.统一规范标识.收购人员统一标识及持证上岗。四统一、规范要求、企业成立后必须按事先承诺做好企业回收网点建设工作。购置相应设施。八,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再生资源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其经营生产过程中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有关环保标准,第十八条.申请开办再生资源回收个体经营网点。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 十五条规定外,原则上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封闭式经营场地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其中营业房及仓库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二.新开设、或移址 的个体经营网点与现开设的同类回收网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0米 三.对周边居民生活不会造成妨碍、且符合环保部门有关要求 回收的废旧物资必须场内堆放.严禁场外堆放,四。需具备必要的打包整理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 五.开办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承诺所开办回收网点达到统一管理制度,统一制式、统一规范标识。收购人员统一标识.四统一.规范要求,企业成立后必须按事先承诺做好企业回收网点建设工作.购置相应设施,第十九条、对流动收购人员实行双向定点投售挂靠式管理。即流动收购人员与有证回收示范站或回收网点进行双向选择 第二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交售方应当与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交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交售期次和结算方式等。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 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一,各类机动车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 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或发现有来历不明的铁路,公路,石油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矿山。水利 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安全。环境管理要求 配备相应的分拣 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第二十六条.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 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第四章、罚 则、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三,回收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四 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五。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的。六,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或登记资料保存少于两年的,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第三十条 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影响城市市容卫生 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城管。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违反税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 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