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第4号令公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省计委.省水利厅制定了,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施办法,已报经省政府同意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供水价格,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措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税金和利润构成,供水生产成本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申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维修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工资按不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定岗定员标准计算、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利润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第二章。供水价格分类及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 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活、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他用水,第七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 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第八条.对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灌区统一核定,有条件的水利工程,也可按县级区域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按单个水利工程核定、第九条。水利工程的资产 成本和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分摊的成本,费用。不计入水价。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的核算和分摊 暂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和、云南省水利单位国有资产划分和核定暂行办法。云国资事,999。224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和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供水工程 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 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经营期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制定农业供水价格时按规定折旧年限的上限值核定。非农业供水的生活 工业等用水价格可按规定折旧年限的中下等水平核定,其中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以按加速折旧的年限核定。供水经营者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用于还贷、债.第十一条,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以末级渠系核定、农户,用户、的最终用水价格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第十二条,结合灌溉或其它兴利目的的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元位方米,下同,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仟瓦时 下同。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的1。6。2,4 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 第一级电站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以下各级电站用水价格均按第一级标准的20,逐级降低.因汛期泄洪利用弃水发电的,可减免水费、第十三条。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按正常供水价格的3倍核定 第三章。水价制度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非农业用水应加快推行两部制水价,农业用水可逐步实施两部制水价,第十五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各地州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丰估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的实施方案.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审批后实施。第四章、管理权限。第十七条.省级管理和跨地州市的水利工程及人工控制的滇池、洱海等湖泊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管理和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地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管理及跨乡镇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地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以下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大型工矿企业影响较大的重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必要时由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直接定价.第十八条,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供水经营者以中准价为基础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的供水价格、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对列入省级以上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第五章、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供水应积极创造条件。全面实行计量收费 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实施计量收费比较困难的农业灌溉供水 可暂按以下办法计收水费,在各地经批准的供水价格基础上 由各县核定每亩。666.67平方米,下同,年平均供水量.实行按亩积收费。年平均供水量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旱地每年每亩供水200立方米至400立方米,水田400立方米至600立方米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 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第二十二条,水利I程水价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供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第二十三条,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 签定供用水合同 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水经营者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维护等原因 需要中断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户 未事先通知用水户中断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水费原则上应由供水经营者直接计收、除其委托的单位 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供水经营者可按合同支付受托单位,个人手续费,手续费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限按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供水合同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用水户在书面催交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仍不交付水费以及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 申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共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关于颁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94,财农字第397号,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