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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僳傈族自治州城乡环境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舒适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怒江僳傈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怒江僳傈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凡在本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是指政府领导 部门协作 公众参与 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第四条,县、市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设施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 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公。铁 路.电力 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 民委员会。社区 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县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第七条。县.市 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 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广播 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 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第十一条 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河道,水域 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 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商店,饭店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机关.团体.部队 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七.经济开发区 园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 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 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县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九。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十。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二、指定专门机构 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第十七条、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 人民政府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 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十九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雕像。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城乡环境,民族文化,历史风貌相协调.并保持立面整洁.完好.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第二十条,未经城乡环境整治管理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要求建盖。屋顶,阳台,平台 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第二十一条 城镇给排水.燃气.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 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城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环卫以及报栏、宣传橱窗、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确保使用安全.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 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 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 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并及时予以正位,更换、补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窨井,沟,盖、如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 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第二十四条.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 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机动车 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 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道路私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设施,第二十五条.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 农,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 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第二十六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与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统筹规划.综合考虑、并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侵占 毁损 围挡园林绿地、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七条,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 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对车身,轮胎进行冲洗 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 降尘 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工程竣工后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 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砂浆.第二十九条,城乡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环境整洁有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 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 并保持完整 第三十条,禁止在城乡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 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 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 美观,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 保障活动现场整洁,二 音响设备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 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四,不得影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二条,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门 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三。放置物品占用人行道、盲道.影响通行,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 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 管道、闸门 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第三十四条、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民俗文化和地域特色,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厕所 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三十五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制定突发事件 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 保洁 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 居,村,民委员会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 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第三十八条。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 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 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第四十条、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第四十一条,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第四十二条。集,农,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城镇集,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卫生 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四十三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 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应当在规定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第四十五条,城镇生活垃圾的实行分类投放.定点收集 统一运输和集中处置。做到分区负责 日产日清。密闭运输 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 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收集 贮存.运输和处置 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第四十六条。对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市,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县 市 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第四十九条 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 推进垃圾回收利用,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五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 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第五十二条,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第五十三条,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 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第五十四条,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食物残渣。纸屑 烟头、口香糖,饮料罐,酒瓶、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丢电池 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乡排水沟,地下管道,六、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八。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 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和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九。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五章,设施建设.第五十五条。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集、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 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第五十七条、新建 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市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五十八条、城市旧城改造 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位.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 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须按照 拆一还一,要求,报所在县 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已覆盖污水管网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 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改造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 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九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第六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 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 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 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第六十二条、在城镇内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排水应当符合有关城市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封闭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侵占 损坏。妨碍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第六章 考核监督,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第六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第六十八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四 辱骂.殴打当事人。五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 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第三款规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洁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立即采取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的、或者未及时予以正位,更换、补缺的,或者损坏,移位 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窨井,沟 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的.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第七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未在指定地点,时限区域摆设摊点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侵占,毁损 围挡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对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 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 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二十七本条例第二款规定 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改正 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并按泄漏遗撒面积处二十元每平方罚款 违规倾倒的 责令清除改正 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设置单位要及时整修或拆除、第八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 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 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从事车辆修理 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 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 封闭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侵占,损坏.妨碍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依法补建.第九十二条,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县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第九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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