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能资源管理、加快培育电力支柱产业,壮大县域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怒江州境内开发利用中小水电资源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中小水电资源是指怒江州境内除怒江,澜沧江 独龙江等干流以外的水能资源、第三条.中小水电开发利用实行、谁建,谁有 谁管 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的原则,第四条。开发利用中小水电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第五条,涉及自然保护区,三江并流 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高程控制范围内和作为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集中农田灌溉河流 河段,及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源 不得开发建设水电项目.第六条,在怒江州境内进行中小水电开发。原则服从国家大电开发,第二章,水能资源管理第七条 水能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能资源开发依法实行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九条、开发利用中小水电资源,必须依法获得水资源开发使用权。中小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由资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中小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 拍卖或挂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出让.有偿出让获得的水资源开发使用权,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使用年限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为鼓励开发怒江州丰富的中小水电资源。招商引资,河流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可实行无偿出让,无偿出让的水资源开发权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30年 使用年限从获得开发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通过政府无偿出让获得的水资源开发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经依法有偿出让获得的中小水电资源开发使用权 可以在有效使用期限内进行转让。使用年限不另计算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四条,中小水电资源流域、水能 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中小水电资源流域,水能、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凡未进行技术审查的规划,不予审批。经批准的流域。水能 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项目核准第十六条.装机规模2 5万千瓦及以上的中小水电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第十七条,装机规模,2,5万千瓦以下的中小水电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法人向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第十八条.中小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循国家现行规范 规程和规定。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程规范的要求和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批.第十九条,中小水电开发项目在核准前、必须依法办理和完善以下手续,一.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和符合防洪要求的同意书。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文件,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取水预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批文件 三、涉及城市规划区的中小水电建设项目,须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矿产压覆调查报告的审批文件,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文件。六,建设项目林地征占用预审和林地征占用的审批文件,七。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批文件。八 与怒江有限电网公司签订上网协议书.九。涉及.三江并流.管理区内中小水电开发 必须有。三江并流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十.涉及移民搬迁的中小水电建设项目 须有移民部门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书的审批文件。第二十条,中小水电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凡未经技术审查的项目,不予审批或核准,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流域、水能.规划要求的中小水电开发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或核准 对违反规划擅自建设的项目.要责令立即停工,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二条。中小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并通过核准 同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后。项目法人必须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报告.经审批后方可正式开工建设、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水电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 凡涉及工程布置.装机规模 电站大坝及溢洪设施、主要设备等重大设计的变更.由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设计报告、经原审查审批部门复审批准后 方可实施。第二十四条 中小水电开发建设项目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第二十五条。中小水电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中小水电工程实行政府强制监督 项目法人必须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应在工程开工前.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签订,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书,第二十七条.中小水电开发严禁边规划。边设计.边施工的工程、杜绝无立项、无设计。无验收.无管理的电站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经批准的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各项具体措施,确保生态环境需要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下游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水电站建设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环保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上措施的监督落实.第二十九条,中小水电建设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监督.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落实,施工单位保证的安全生产体系,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保证中小水电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三十条,防汛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大坝安全鉴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联合做好电站运行安全年检工作。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水电站自身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 对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直至查封取水口,并对其实施解列。第三十一条,中小水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 96。等规定执行,具体验收办法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中小水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和分类验收制度 其中。截流前验收、重要隐蔽工程及基础处理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对方负责,工程蓄水验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和接入电网的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竣工初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站总体工程竣工验收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涉及移民搬迁,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等问题尚未妥善处理完毕的.不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中小水电建设项目不予发电或上网供电,第三十三条、中小水电建设项目法人按月向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投资及建设完成情况、投产发电的中小水电按月向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发电量,第五章,督促检查第三十四条,加强督促检查。清理违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一,立项已逾两年尚未动工或已动工但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中小水电项目.符合规划的,应限期开工,限期内无法开工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开发使用权、不符合规划的,应停止建设 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建中小水电项目 应立即停止建设 属符合规划的 建设单位要补充完善相关手续 经审批或核准后.方可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 由资源所在地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未编制规划的河流上兴建的项目,应待规划审批并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三、对不符合规划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违规中小水电项目 要组织有关专家逐项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项目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依法予以处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建设用地或撤销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电网公司不予电量上网。资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责令其腾空库容,停止运行.直至限期拆除,四。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 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已经投入运行的水电站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要责令限期拆除 五 对隐瞒不报继续违规建设或运行的水电站项目 一经查实 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五条.经过申请批准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开发使用权,一,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开工后停建超过一年的。二.不按规定采取防洪措施的、三 不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的.四,不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五、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第三十六条。各审批或核准部门要定期开展对中小水电建设项目的检查。对违规建设的中小水电项目 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拆除.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