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渡县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管护利用好弥渡县的土地资源、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改善人居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占地是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弥渡县城镇规划区内和已完成村庄规划修编的20户以上自然村的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 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到期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 在公路 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路面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等公路管护区,未经交通路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三,在河道 河道堤岸、河口滩涂等影响防洪安全的河道管护区,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是指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并具有城镇功能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的聚居区,第五条。县政府成立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组,定期研究,通报情况。协调处理突出问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第六条、建立县级相关职能部门 乡镇政府和村、居 委会三级联动 相互配合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县国土,住建,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主要负责人为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联系村,社区的乡镇干部和村,社区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八条,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管理工作体系。履行辖区内日常巡查和监管职责 发动 组织村,社区.居。委会及时发现辖区内出现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对发现或接到报告 举报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二 三,项规定的行为发生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于24小时内书面报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辖区村庄的规划,土地利用,建设和管理。组织领导本辖区有关管理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和村,社区、居,委会对规划区范围内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罚。第九条,村,社区负责本辖区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巡查,制止和上报工作 协助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工作,第十条.县国土局负责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对非法占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出租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协助乡镇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工作,第十一条。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弥渡县县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方案 和 弥渡县县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权限范围.赋予的权限 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工作,依法拆除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协助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其他违法建设拆除工作,第十二条,县住建局主管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和强制拆除,第十三条,县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管护区域内违法建设的监督巡查工作 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第十四条、县交通部门负责公路管护区域内违法建设的监督巡查。调查取证,查处拆除工作.协助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其他违法建设拆除工作 第十五条,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行为.第十六条,县卫生 环保 工商等部门。对申请从事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对其是否有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审查 已经办理的 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变更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县电力.供水 供气等单位不得为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者供电。供水。供气,第十八条、县公安局负责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的治安保障工作。对阻挠 抗拒执法 殴打执法人员,挑唆群众闹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严肃查处,第十九条 县监察局负责查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处理过程中发现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的失职,渎职以及参与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等违纪违法的行为.第二十条.县法制局负责对乡镇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法律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依法及时办理、第二十一条,发改 财政.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第二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应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批准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经村庄管理机构核实后,报相关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新建住房应当自放线之日起2年内竣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归还集体,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设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 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村庄建设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用地位置 扩大面积建房,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四。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禁止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第二十三条.禁止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禁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坝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9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20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下调10,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总体规划区域内 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 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益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因重大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二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安全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拆除、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原有住宅用地和地上附着物收归集体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搭建者承担,可以处拆除费用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或者收回。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四 项规定的 撤销建房批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国土局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由县国土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条.在县城总体规划区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三十一条。在镇总体规划区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按公路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乡镇和其他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村,居、委会负责人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具有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县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