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6日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 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 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 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 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环境卫生经费、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接管理工作量拨付。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 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 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第八条.社会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 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第九条,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第十条,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 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第十一条.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 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村民粪便管理。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者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 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 贮粪设施无蝇蛆孪生,第十三条,粪便处置要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村民对贮粪设施内的粪便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要求还田利用.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粪便处理的限制,禁止任意排放 倾倒粪便。第十五条,集镇居民生活垃圾清除,集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除集镇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保持垃圾容器的清洁、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垃圾管理。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 长途汽车站.码头 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管理好自设的垃圾容器,并指定专人负责清除垃圾。第十七条、单位环境卫生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集镇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划分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定保洁标准.落实保洁措施。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搞好各自的门前环境卫生.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经营者提出清除垃圾的要求 并负责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处置垃圾申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自行处置垃圾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具体申报办法、程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要求,处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堆肥.填埋等方法。乡,镇,卫生院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后再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垃圾处置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不得乱扔,乱倒。乱放 乱堆、秸秆。柴草、杂物不得随意堆积 腐烂的应当及时处理,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扔弃。第二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 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 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 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保护。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 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生活垃圾处置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 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水冲式户厕的管理,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 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 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 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 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腐烂的秸秆 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 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 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 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活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二十八条、减轻和加重处罚。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 加处原罚款额1至3倍罚款。第二十九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参照执行的范围,农场.林场.牧场、渔场 养殖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制定 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