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县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宾川县地下水管理.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和、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水 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 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第三条 在本县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的先进节水技术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并对节约和保护地下水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行政区地下水管理的监督 第六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县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内地下水的有关管理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勘查,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 检举和控告,不得为违法勘查 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提供服务及帮助,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 区域水资源规划,并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本县内的地下水功能区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 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得在批准年度取水量基础上增批取水量。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采地下水。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当限期封闭或者拆除。在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应当削减取水量。第十条.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制定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并按规划建立和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 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采取措施治理、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应当进行重点监测,并及时报县人民政府。第十二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县内地下水的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动态监测资料、实际开采量及因开发地下水诱发的地质灾害等情况 核定本县地下水可开采量 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实行层级保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地下水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然村地下水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对地热水 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规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供水设施未覆盖的家庭生活用水。非营利性的畜禽饮用。临时应急等少量取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水塘的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应当服从水资源调配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管理,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现有深井进行普查登记 并进行分类清理处置.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到达取水许可证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取水 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可能对第三者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六,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七.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开采一般地下水的,八 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和在有泉眼。泉群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一定区域内开采地下水的,九。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十。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开采地下水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环境地质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统计报表,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弃置垃圾等污染物,堆放垃圾,矿渣等废弃物的地点 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防渗措施,避免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第二十一条。在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或者其他影响地下水活动时 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源枯竭 因疏干排水或无序取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在停止取水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依照前款规定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后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必拆除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并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确需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第二十三条,不再使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过程中不得污染地下水,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以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期限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开采地下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大理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检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