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2012年2月2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 养护和管理 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国道和省道外的县道。乡道 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建管并重 全面养护的原则,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规划 建设 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社区 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务。工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九条。自治州 县 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 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沿线产业布局和区域经济发展相适应.第十一条,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 边坡顶 坡脚护坡道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县道 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参照县道。乡道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必须改造的.应当首先使用公路预留地、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乡.镇 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协调解决、第十六条.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的渡口,码头。客运停靠站 点,地名标识 交通标志、安全监控和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七条.农村公路的勘察设计 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和竣,交.工验收 以及施工企业信誉等级评价等事项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 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将资料移交县、市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保存、第三章、道路养护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障农村公路畅通。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协助做好本辖区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并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乡道 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路况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路况信息 县道,乡道因自然灾害中断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按照绿化规划,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公路沿线进行绿化,废弃路段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复垦或者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需要临时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相关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及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管理机构的建设.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除防护 养护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 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二十八条.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和焚烧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打晒粮食、摆摊设点,集市贸易,二、设置障碍,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标志,三 采石取土、开沟引水 堵塞边沟,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四,擅自设置加水,油,站 停,洗 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五。非法设卡收费或者阻止车辆通行、六.堆放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危险化学物品,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下列施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其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三,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四.在公路主干道上开口新修延伸路线的。自治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施工活动损毁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小型桥梁周围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外 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其他车辆或者机具。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 应当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行驶.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设置明显的限超标志,超载,超高。超宽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因超限行驶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运输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第五章。资金保障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社会参与的筹集机制、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 用于全州农村公路建设,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农村公路实际里程。配套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实际里程、按上级规定的比例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专项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内安排适当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和省。州的计划扶持外,不足部分由当地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自筹解决,村民委员会,社区.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坚持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公路管理机构利用冠名,资源开发。广告经营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侵占挪用,自治州,县。市 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搬离。拒不搬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建设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的规划 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