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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编。贵州省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 保障防洪安全 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库。湖泊、人工水道 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河道内的航道,执行航道管理法律、法规,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 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 氵。HT5。6,KG,2。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三 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河道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 建设 保护 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整治和建设、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 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 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第九条.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流经城镇和大中型厂矿的河段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 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 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 应当在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第十三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 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河道的管道 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三章 保护和清障。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 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二,无堤防的河道按照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三。湖泊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水道和岩溶暗河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四、水库按照校核洪水位确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 构筑物.二、种植阻水高秆植物 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 垃圾等杂物。四.移动或者拆除河道堤防,护岸 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七、挤占河道,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 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九条,河道堤防所需的防汛岁修费由省、地,县级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二。围堤。围墙,房屋,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贵州省防洪条例,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防洪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 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 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后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 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用于防汛抗洪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 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防洪规划。第六条,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 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修改防洪规划 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 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 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HT5,6 KG。2,舞,阳河 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其他江河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八条,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 危险区,予以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 铁路、公路,电力和通信设施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在受山洪灾害威胁的地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 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 提高防洪能力 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 减轻洪涝灾害 第十一条、防御山洪灾害 应当采取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 拦水坝,码头,桥梁,公路.铁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 左右岸的关系,按照防洪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防洪规划治导线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批准,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列江河的防洪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护堤地的管理范围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20米。第十四条,在河道 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倾倒垃圾 渣土。废料.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 损毁堤防 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第十六条,在河道 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水库大坝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 对病险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安排资金。采取措施除险加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灰坝、拦沙坝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定有关防洪规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灾害防治,四,部署和组织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五。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命令.开展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六,负责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八、鼓励、支持开展洪水保险.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一,指挥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二。负责实施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三、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四、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五、根据汛情及时发布通告。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七 督促防洪设施水毁工程的修复。八.组织协调山洪灾害防治.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洪灾害易发区的防灾避灾预案、落实监视,监测人员,做好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工作.及时转移危险地段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有防洪任务城镇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第二十二条 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为防汛期 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个别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由市,州 地防汛指挥机构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防汛期间,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投入抗洪抢险。第二十三条.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 水电站,的管理单位编制、按照下列规定批准,一 总库容10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二.总库容100万至10000万立方米的水库 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三.总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 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在建的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市 州.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申报条件.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地中型水库 二.导流工程 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三 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四 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 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不得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运用,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 泄洪前 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经营者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第二十七条 在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水工程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排除.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 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拆迁规划。并组织拆迁,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阻水严重的桥梁 码头,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在抗洪抢险期间,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 桥,费.防汛指挥车辆和抗洪抢险救灾救济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物资,器材等便利条件,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江河 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以及防洪监测。预警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重点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必须符合防洪规划、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防汛经费 专项用于防汛抢险 防洪工程运行维护、抢险物资储备,防汛指挥设备购置和防汛指挥系统的建设等。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防汛专项资金用于抗洪抢险。防洪工程和水文,气象测报.预警设施水毁修复.第三十三条、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储备、使用。管理和统筹调度的原则,省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州 地和县级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间,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紧急防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第三十六条,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 必须专款。物 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挤占.挪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防汛抗洪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按照规定编制防洪规划,不将防洪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三.不按照规定划定护堤地管理范围的、四 违法审批,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五,未按照职责对水库大坝 尾矿坝。灰坝、拦沙坝进行监督管理的.六,对山洪多发区,易发区、危险区和受山洪威胁的地区不进行监视、监测和预警预报 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七 不按照规定执行防汛期24小时值班的。八,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防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及时排除和报告险情的,九、不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汛情的 十.违反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十一 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抗拒 阻碍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紧急防汛期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 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三、未经批准 水库 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运用的,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五、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六,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第11号公告,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 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 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七条,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规划 市,州。地。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 地,县。市 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第八条,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 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第九条,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 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 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 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第三章,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 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 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对水资源造成破坏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七条.兴建水库大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省和跨市,州.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市。州,地和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 县、市.区、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地 县 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 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 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二十三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 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一,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二。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三,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 临时应急取水的、四、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 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格执行,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第二十七条、验收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验收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已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 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套节水设施。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不按照规定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二,不按照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 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本办法所称省管河流包括长江流域的三岔河 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 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 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号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 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 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 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 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预.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 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 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 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 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 可以采取等高 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六条.在山区 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 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 通电 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 矸石 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 护坡 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第二十条、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 土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第四章 治,理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 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 林。田 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 加大生态修复力度、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 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 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 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第二十七条,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 采取植树.种草 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 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第二十八条。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 谁负责治理.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 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 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 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 巩固治理成果 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 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第三十一条。县 市 区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 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 县 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第三十三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 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三十八条。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2015年1月1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涉及贵阳市 安顺市,六盘水市。毕节市、黔南州及贵安新区,以城镇供水 农业灌溉为主,兼顾发电等综合利用的水库。含调蓄水库 水源枢纽和输配水组成的水资源配置体系。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水源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第四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属地管理应当服从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 水环境保护、水量调配、生态补偿等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黔中水利建管机构,统一负责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水质监测,水政监察等具体工作.第五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保护,沿线地区生态治理和水污染防治,建立生态保护机制 协助解决土地使用.交通运输,电力供应等方面的问题 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建立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 水资源费补偿等为主要方式的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设施 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九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范围包括.一,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和水域。二 水库工程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三。水库蓄水后可能发生滑坡、坍岸等再造区域。以及水库蓄水后所形成的孤岛和岩溶倒灌区.四 枢纽区大坝坝脚线向下游外延200米,两坝端外延200米。或至分水岭、溢洪道右侧轮廓线外延80米 发电隧洞,灌溉及供水隧洞和电站厂房及开关站两侧轮廓线向外延50米,其他建筑物从工程轮廓线外延30米、五.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渡槽,隧洞、箱涵。暗渠.倒虹管 泵站及分水建筑物开挖线或者轮廓线两侧外延5米 第十一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包括,一。坝址以上、库区两岸,包括干,支流,管理范围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线之间的陆地,二。大坝 溢洪道及泄洪放空洞。发电引水隧洞,灌溉及供水隧洞、电站厂房.变电站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200米之间区域,三、输水隧洞.渡槽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200米,输水河道.渠道,管道.箱涵,暗渠.倒虹管,泵站及分水建筑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两侧外延50米.第十二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第十三条,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开荒。挖洞,挖塘.建窑 弃渣。水产养殖,二 爆破 打井,采矿.钻探。三.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四,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米之间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五。移动、覆盖 涂改。损毁保护标志或者破坏防护设施,六 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或者接线 七 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二,侵占 拆除 损毁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确因建设需要。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征求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意见.一,建设道路。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二。埋设供水 供电、供气 光缆等地下管线,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许可等的审批.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占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相关工程设施、影响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 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十六条,新建跨越,穿越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公路。铁路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保护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安全的防护设施。第十七条.在距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输水干渠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开挖边线5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征求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意见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八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因工程抢险需要使用相邻土地或者相关设施进行应急作业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于作业完成后恢复原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三章.保护调配第十九条。建立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调水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水质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执行,第二十一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加强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水质监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检测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水资源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饮用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源保护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第二十二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水资源应当优先保障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市 州 县,区 的城镇供水和农业灌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用途.调整用水蓄水性质、第二十三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科学编制工程调度运行规程和供水方案并组织实施,优化调度水资源,平寨水库、桂家湖水库。革寨水库 凯掌水库、克酬水库。松柏山水库。红枫湖以及其他与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有关的供水调度.发电用水,应当符合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年度调水、供水方案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引水。提水或者实施其他破坏正常调水、供水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供水实行年基本水费保护制度 受水地区年基本水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受水地区协议年用水量计算 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协议、按照协议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确需超供水协议用水的、应当签订供水补充协议 第二十六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因抗旱,调水,防汛或者排涝使用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调水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二十八条,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造成水质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二,检查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三。责令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保护和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输水工程泄水畅通,第三十一条.黔中水利建管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安全运行 水质保护.水资源保障等需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用水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调度运行规程造成危害的。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 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 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 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 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 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有权进行制止 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第六条,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 水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相关权属证书,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一、大型及跨市、州行政区域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中型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小,1。型水利工程 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小、1。型及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小.2,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位于城镇上游位置的重要水库、可以提高一级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 由其主管部门确定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负责管理、或者采取拍卖 租赁、承包.委托等方式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第八条.纯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的运行管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程的改建扩建 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营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经营性部分的运行管护费用.以及工程改建扩建,除险加固、大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工程所有者,经营者承担,第九条.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对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三。其他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主管责任 四。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开展安全检查,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完善水利工程的相关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管护制度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利工程设施、设备进行观测,监测,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对水利工程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管护 第十一条、水库,水电站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库、水电站开展注册登记,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与报废工作,第三章 水利工程保护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有水利工程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提出方案.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划定标准,一.水库 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各100米至200米.两端各50米至100米,三。泵站为建筑物周边30米至50米,四,流量为0,5立方米 秒及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上边坡为堤顶外沿线以外3米至5米、下边坡为渠堤外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经过耕作区的,为渠堤外坡脚以外3米至5米,五.山塘,水池 水窖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划定,第十四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划定.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 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报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一。水库 水电站及堤防工程按照水库、水电站大坝安全及堤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划定,二。大中型闸坝为上、下游50米至150米。两端各30米至70米 三、泵站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四、流量为0,5立方米.秒及以上的渠道,为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五 山塘 水池.水窖等水利工程 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划定.第十六条.水库。水电站,水闸 堤防.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予以公告.并在边界设置界桩,界碑等标识,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一、生产.加工 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爆破.打井。钻探.三 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四 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 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 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通信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第四章.水利工程利用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拍卖 转让,租赁,承包 第二十三条,综合利用水利工程的水量分配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和生态用水,水库,水电站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编制调度规程,年度调度运用计划 安全管理专项应急预案.防汛抢险应急预案。水库.水电站的调度应当保障防洪安全,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 实行有偿供水和计量收费 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开展供水.发电 旅游 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功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通过承包 租赁等方式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 实行有偿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一 违反水利工程调度规程造成危害的、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继续供水的,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费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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