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1993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市民 管理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系指,一 合流污水的截流总管 包括检查井,高位井,透气井,压力井、预留闸门井,二,合流污水的中途泵站,出口泵站。预处理厂,紧急排放管,长江排放管,上升管喷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三.合流污水的截流泵站,截流井及截流排水系统。截流支线水口、闸门井、专用检测井 四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控制系统的信道,第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 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具体负责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规划,环保,水利.土地。环卫 卫生,航道.港,航,监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 携带证件.忠于职守、文明服务。第七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实行持证有偿使用、第八条 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在污废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其污废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 5厘米,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放单位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第十条、为确保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在特殊情况下 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可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 排放单位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市排水处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事先通知排放单位,第十一条。为保护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船舶在长江出口防护堤警告牌至合流一号灯桩之间、以及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二、在长江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防护堤沿岸.以及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用地范围内新建码头或者从事有损于延伸管的其他活动,三、在合流污水截流总管外缘10米内或者污水连接管外缘6米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堆置物件或者从事有损于截流总管和污水连接管的活动.四。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检查井。进水口。透气井。闸门井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或者排放易沉固体物.易燃易爆物及有害气体 第十二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江。河的截流总管两端.设置警告牌或者明显标志、第十三条。市排水处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 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凡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事先向市排水处提供有关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一.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 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二.在合流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 且基坑边缘与管道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三,在合流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 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合流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第十六条.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故、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市排水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七条、市排水处行使下列职责.一、受理新建,扩建 迁建单位的污废水排放接管的申请、进行审批,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排放单位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四、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五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必须向市排水处申请、排水许可证、市排水处根据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设计容量,水质标准。运行安全等情况核发.排水许可证,凡取得 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不再申请,上海市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接管证。第十九条 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申请.排水许可证,时须持下列资料.一 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 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第二十条 排水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须根据.排水许可证.所列内容.向市排水处申报上一年使用情况 领取,排水许可证,的排放单位必须在有效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办理新的,排水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凡需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新建。扩建。迁建单位,须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有关设计资料向市排水处办理接管手续,市排水处应当在20天内审批完毕.核发、排水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合称、排放标准.第二十三条,凡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者医院排放污废水的。除遵守 排放标准。外。还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市排水处可以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第二十五条.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以市排水处检测的数据为准 水质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市排水处对排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保密要求严格管理.第二十七条,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用户应当按 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收费管理所 以下简称市收费所,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以下简称排水费、第二十八条。排水费按实际用水总量 包括自来水 深井水 自备水源,的9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企业。可以提供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等有关资料 经市收费所核定后。按扣除产品含水量、水的蒸发量后的用水量征收排水费、第二十九条。排放单位每年1月底前必须向市收费所申报上一年用水总量、用水量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市收费所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 市排水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 赔偿损失、四。未设置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 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以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 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对屡催不缴的.市排水处可以停止其使用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第三十三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市水务局.市排水处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六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排水处缴纳,被处罚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市排水处缴纳罚款,市排水处收到罚款后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本办法所称的赔偿 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