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本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港区 风景游览区的水域.凡所辖水域内的各沿岸单位。船舶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是本市水域环境卫生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水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容环卫局的领导,区、县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港航监督 海关、公安、港务,航运.船检,卫生检疫、水利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船舶.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水域排放粪便,禁止向水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第五条。运输.装卸垃圾 粪便和粉状。轻飘货物的.应有防止散落 溢漏,飘散的措施、冲冼码头 船舶甲板时 应事先清扫干净 不得将垃圾等废弃物冲入水域。第六条 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在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端点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应做到.一,落实水域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二,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三.有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的措施、并保持责任区内水域清洁,第七条。使用岸线单位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保洁要求.由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各责任单位,各单位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其陆域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外的水面漂浮垃圾.由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打捞清除,外滩,淀山湖等风景旅游区和临江取水口等重点水域.有关责任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加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 并做好水域保洁工作 第九条 各类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应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并实行有偿服务、各上海港籍船舶的单位.应与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签订委托清除生活垃圾、粪便合同,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做好生活垃圾,粪便的清除工作、船方应主动配合,并须备有生活垃圾,粪便清除记录薄 做好记录.以备检查 进港船舶在短时内离港或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清除船舶垃圾时,船方可将船舶垃圾妥善放在码头上的垃圾容器内,并通知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清除。水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接到船方通知后.应及时清除船舶垃圾,码头应设置供船舶临时倾倒垃圾的容器 第十条。各类船舶产生的扫舱垃圾应自行清除处置 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的单位 应当向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船舶扫舱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第十一条,水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时 应防止船舶垃圾.粪便散落.溢漏水域,第十二条。凡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粪便。应事先经过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趸船、应设置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国家或本市对粪便和垃圾容器的设置尚无规范的船舶.趸船、必须设置有盖的.不渗漏的,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方便清除的容器,但十五吨以下船舶的粪便容器除外、各类船舶 趸船和码头的粪便和垃圾容器应保持完好,有效,容器损坏后应及时修理。第十四条,新建港区或港区改造时 水上环境卫生作业,管理所需的工作场所和岸线。规划、土地.港务等部门应予同时安排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 处三十元罚款、二、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 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在沿岸码头和船舶上进行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 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船舶航行时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港航监督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 未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 责令立即改正。并视情节轻重 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六.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其他船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 已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 港航监督不再处罚 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第十七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第十八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直至开除。市市容环卫水管处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 第十九条,市市容环卫局对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决定,行为 可予撤销 纠正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市容环卫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十八、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修改。1,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类船舶产生的扫舱垃圾应自行清除处置。无力自行清除处置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自行清除处置船舶扫舱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船舶扫舱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方案。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申报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其他修改,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第七条第三款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修改为 市市容环境卫生水上管理处.将有关条文中的,市环卫水管处 修改为。市市容环卫水管处 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此外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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