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镇绿化条例。草案 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城镇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幸福玉溪、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和森林 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和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绿化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 林业、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注重乡土树种及适生植物的应用 优化植物配置。推广节约型园林绿化,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 捐资 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 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信箱和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镇规划区内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绿地系统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地的性质、用途、因特殊需要调整的 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第十一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调整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城镇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新规划的绿地中补足减少的部分、绿线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加强城镇公共绿地建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三百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三百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镇规划区范围内 应当规划建设一定面积的公共绿地 第十三条、重要街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居住区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宾馆。饭店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金融,商务办公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商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六 机关团体,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七。危险品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八 一般仓储用地.一般工业用地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九。其它建设项目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十 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 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旧城区改造项目,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五个百分点、第,四.六,项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十个百分点,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配套绿地面积比例按照主导类别确定。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对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距.行车净空和行人安全通行的要求。行道树应当选用适生树种、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经产权人同意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第十七条,城镇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6个月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验收,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绿化工程资料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鼓励进行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城镇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 应当配置庇荫乔,灌,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第三章、养护与管理、第二十一条 城镇绿化的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二 集体所有的公共绿地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三 铁路 公路。水利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五 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六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之外的绿地、由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人履行养护责任。不动产权属不明。管界不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 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养护方案进行养护,并接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指导,在其责任范围内、绿化植物死亡缺株的,应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应及时处理,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养护责任人应当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第二十三条、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及正常使用的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养护责任人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养护责任人不修剪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修剪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禁止非绿化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第二十四条.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调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内部布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并事先征得城乡规划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禁止擅自改变公共绿地内配套的公共建筑。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砍伐 迁移树木 因下列事由确需砍伐,迁移树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砍伐、迁移,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三,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砍伐.迁移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砍伐 迁移名贵树木或数量较多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听取意见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大修剪。砍伐树木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险情排除后3个工作日内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因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养护责任人 利害关系人意见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绿化设施的行为.一,盗窃 损坏绿化设施、二,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枝叶,损坏草坪。绿篱。在树木上钉拴。划刻、晾晒衣物等,三、在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四,在绿地、花坛.池,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水 废气,废渣、堆放物料或取土,填埋,焚烧物品,五.向树木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六.在绿地内擅自设置营业摊位,广告设施,或在树木上设置广告,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八、对树木剥皮 挖根.将树木作为承重支撑物、固定物。依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九、其他损坏绿化 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 监测和监控。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健全灾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第二十九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镇绿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改变绿地规划用途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绿地面积、位置。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养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未按期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 五.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 三,四 六 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 擅自调整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造成原有绿地面积减少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减少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改变公共绿地内部配套的公共建筑,设施的性质和用途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绿地 是指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包括规划绿地.在建绿地和已建成绿地.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绿地总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本条例所称道路绿地率 是指道路红线范围内各种绿带宽度之和占总宽度的百分比,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城镇道路绿地、广场绿地等,河道绿地等各类防护绿地向公众开放的、视为公共绿地、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景观、科普教育、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 游园等,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 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包括亭、台 廊架,花坛,池、景石,雕塑,护栏、座椅.标识牌.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 音乐设施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