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商洛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5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商洛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31日 商洛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拆迁、修缮等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扬尘污染 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迁。物料运输与堆放,渣土车辆运输等活动中产生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 市政设施工程。道路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第四条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预防,防治结合,重在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环保,建设。城管。交通 交警 拆迁管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本辖区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综合治理和联合执法的管理机制,建设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施工许可的商品房开发,公共服务设施、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移民搬迁 保障性住房等项目施工现场以内的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管线 配套设施建设、桥涵,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建设,绿化和公园建设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做好建筑施工现场以外扬尘污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违法开工的工程及城市道路保洁活动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协助交警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工程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国道。省道。地方道路新建 改建,扩建。养护等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交警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出入口。国道沿线的渣土车辆运输的监督管理,严禁渣土、泥水等沿途随意抛洒、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所有拆迁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旧村拆迁 改造、建设施工及城镇市政设施项目。村民自建房屋等各类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主体、其项目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将该措施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第八条、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施工招标文件时,应在合同文本中设立关于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管理措施以及违反上述条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按规定报送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应在建设施工用地范围内设置符合相应规定要求的围挡、并做到封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车站 广场。城区主要路段,环境敏感区施工现场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围挡不得低于2 5米。使用的材料能够保证围挡坚固 美观,整洁.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围挡不得用于挡土和承重。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应开工而没有开工或己停止施工的项目进行防尘处理。对裸置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土方.应采取临时绿化措施,裸置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防尘措施,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制定施工扬尘监理细则.审核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发生扬尘污染的 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问题严重的,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是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直接责任主体、其项目经理是直接责任人 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监制度和扬尘污染防治的教育和技术交底制度,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扬尘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一.采用淋湿法作业 在高耸的塔吊上安装喷雾设备.二 对易产生粉尘.扬尘的作业面和装卸。运输过程,制定操作规程和洒水降尘制度、在旱季和大风天气适当洒水、保持湿度、土方作业阶段、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1,5米 不扩散到场区外 装修阶段。作业区目测扬尘高度小于0 5米 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三,施工时应从建筑物底层开始搭设颜色为绿色的防尘安全密目网.进行全封闭悬挂。并与外脚手架固定.施工过程中密目网高度应高于施工作业面1,2米,同时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密目网应长期保持干净.整齐 并定期进行清洗,四。在所有单位工程分部分项施工中 可能产生粉尘的 进入室内加工,确需在室外加工的。必须设置封闭区并进行喷雾降尘作业,五,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严禁在施工现场自拌混凝土 民用自建房屋除外,六,在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清扫施工现场时.向地面洒水降尘,七,安排专人负责冲洗清扫车轮。车帮,凡驶出车辆必须冲洗干净。严禁车辆带泥土上路,工地出口外车辆行驶方向100米范围内、必须进行冲洗保洁 第十五条、所有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扬尘防治监督牌、其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各自项目,监理,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 由建设单位在工地现场安排1 2人,姓名 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等标志、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应做到 一 建筑材料按照施工设计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堆放,散体物料采取挡墙,洒水 覆盖等措施,易产生粉尘的水泥等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或密闭容器存放.二、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必须设置密闭式垃圾站集中分类存放。及时清运。按照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楼层内以及脚手架作业平台清理清扫垃圾、应当采用封闭容器或袋装清运 严禁高处随意抛撒 三,作业区、生活区、主要道路地面进行硬化。其中主要道路铺设厚度不应小于20厘米的混凝土路面、强度应满足施工和行车需要,达到坚固,平整.整洁等要求。四,因施工原因没有硬化的地方.裸露地面应采取临时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使泥土不裸露.施工现场原则不得堆放土方。垃圾,确需堆放土方的.堆土不得超过围墙高度,并采取覆盖.压实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五。设置排水管网和沉淀池、施工废水及雨水经过沉淀池沉淀后排入城市排水系统,排水设施应始终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沉淀淤泥要及时清除或集中封闭存放.六。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备或洗车台 洗车台的设置和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洗车台必须满足车辆承载能力要求。长不小于6米 宽不小于4米、在基础开挖前完成.出入口有调整的,洗车台设置应作相应调整,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在拆除房屋前,应制定房屋拆除扬尘控制措施.并在正式拆除施工前进行技术交底.第十八条,房屋拆迁施工单位按下列标准和要求对拆迁工地进行打围。一.打筑固定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墙厚0.24米,二,围墙墙面必须抹灰,色调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并保证墙面整洁,三.每处拆迁工地围挡开口一般不超过两个、开口处应制作封闭不透视大门,第十九条,拆除房屋按下列要求采取湿法作业、防止拆除中的扬尘污染。一、拆除平房,应当保留水源。对旧房浇水后 在湿润状态下拆除,防止粉尘飞扬,二,拆除三层以上,或6米以上。房屋、应当搭设防护架 拉设防护网。按照自上而下.逐层逐件的工序实施拆除 采用集装方式吊运建筑垃圾,严禁凌空抛撒建筑垃圾 拆除时应先浇水后拆除或边拆边浇 控制粉尘,三。实施爆破拆除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做好防尘降尘工作,第二十条,风速四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单位暂时停止房屋拆除作业.并对拆迁工地采取湿化,雾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防止扬尘飞散.第二十一条。拆除房屋的建筑垃圾应在拆除后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清运。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清运,确需在拆迁工地内暂时存放的、应对建筑垃圾进行覆盖处理 且堆放高度低于围墙高度 第二十二条,拆迁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 应在工地出口处铺设草垫或作硬化处理 并委派专人对出口遗漏的渣土进行清扫、出入工地的渣土车辆应采取密闭覆盖措施,严禁冒尖装载、沿路抛洒,清运垃圾的车辆应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在驶离工地前应将外表冲洗干净,第二十三条.市政或交通工程设置施工便道时 应与路基边线顺直 排水顺畅 路面定期洒水抑尘,控制扬尘飞扬、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各镇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将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建设期间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相关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工地,不得评为文明工地,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通报批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设立扬尘防治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或投诉人。第二十七条.对违反。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环保 建设,城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9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