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报废汽车.生产性废旧金属.危险废物,严控废物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子产品等的回收 处理。利用及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鼓励社会各行各业,城乡居民积极攒交再生资源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坚持规划引导 市场放开。公平竞争,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纳入市,县 区,城市总体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回收企业实施建设 除按规划设置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散交易市场。产业基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场所。第二章、市场监管。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管理部门 负责牵头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商务部门牵头公安 工商,城管,环保 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 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检查机制 举报投诉制度.名录管理制度,信用等级制度、自律承诺制度,实行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信息共享 共同协调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管中的问题,商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市 县 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治安监督管理 保护合法经营。严厉打击各类收赃,销赃,破坏电力、通讯。铁路,市政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专项规划确定的场所 开展工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并将再生资源经营者纳入市,县,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集散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部门负责对违章占用城市公共地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三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集散交易市场和产业基地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并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 建设管理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第十四条、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 加工,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十五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玉溪市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和从业标准、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站 点 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和市场秩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和维护行业经营秩序.二。建立可疑情况报告制度,遇有违法犯罪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统一印制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台账,四。建立健全流动回收人员及其活动区域的信息台账及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五,督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企业,经营者建立。落实安全责任等制度 六.根据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 政策法规等相关培训.七,根据有关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八,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九,商务,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经营规则.第十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 还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许可,备案事项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 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备案机关重新备案或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从事生产性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要在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或备案,第十九条,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预留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对没有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住宅区。物管部门需要进一步利用现有设施为居民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和标准.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符合环保。消防,卫生有关规定、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分拣 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不得露天堆放货物、不得造成环境污染、第二十条。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分拣处理中心建设管理规范和标准。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 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定期进行消毒.四。符合环保.消防,安全、卫生规范.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和标准,二,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规划设置在本市快速环道以外,原有的集散交易市场应逐步整合,搬迁或置换到快速环道以外。要具有分类储存场地、初级加工、回收设备,交易 信息等功能、三、满足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场采购,达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的目标.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综合交易市场及其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临时摊点的布局管理。以及市场交易环境的维护。二。负责市场和回收经营站,点,的卫生,环境。消防等。三。协助行政部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或者举报违法经营、四.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事宜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 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 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 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规定统一标识。统一器具.第二十六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 新旧程度.来源等如实进行审核登记.第二十七条,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 拆迁施工 设备维修更新等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售给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收经营资质证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证明的 不得参加竞买、第二十八条,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 应当向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企业或个人采购,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二,易燃 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 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 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七.淫秽物品.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九.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 书刊和图纸等的回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条.经有关部门批准.挂有玉溪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车。运输车辆,可以在规定时段内 在城区允许通行的路段通行。运输车辆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第三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完善管理制度,落实职责措施,做好治安.环保.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等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市,县 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分级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县,区、的有关规定,制定鼓励。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操作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