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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于2005年8月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第一条,为加强对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以下简称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名城保护工作.县、区 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建设,宗教 公安 民政 园林,水务 环保.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名城保护应当体现塞上江南。西夏古都 回族风情的文化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银川旧城格局、城墙遗存和具有传统风貌 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及其他建筑、二.磁窑堡南磁湾恐龙化石群.水洞沟旧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贺兰山岩画 马鞍山岩画.长城,兵沟汉墓群及贺兰山东麓的文化遗存和生态景观,三,秦渠 汉渠 汉延渠,唐徕渠等古灌溉渠系和宝湖,鸣翠湖。西湖、阅海.鹤泉湖等湖泊湿地生态景观。四、西夏陵。承天寺塔及寺院.拜寺口双塔、宏佛塔 磁窑堡西夏瓷窑遗址等西夏遗存,五,海宝塔及寺院。鼓楼.玉皇阁。南薰门楼、文昌阁,灵武古城墙 镇河塔.李俊塔、马鞍山甘露寺等古建筑、六,纳家户清真寺,清真中寺、滚钟口克马伦丁长老拱北清真寺等、七,经确定公布的古树名木和近现代优秀建筑,雕塑。八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地下文物古迹。九,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观,十,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下列确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一 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民风民俗,二、贺兰石石雕工艺,三.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饮食,服饰等生活实物的传统制作工艺,四.体现银川历史文化内涵的地名 老字号等。五,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文化遗产、第七条。加强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文化.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鼓励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文化艺术。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 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第九条,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施。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文物古迹比较集中的区域.或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应当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及重点保护区.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及重点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由市规划,文物等行政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第十条,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第十一条,未列入名城保护 但能够体现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规划控制,第十二条。名城保护确定的民居,近现代优秀建筑等的维修.应保持原状及原有风貌。确需改建,扩建和维修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听证。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三条 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 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任何人不得哄抢,私分 藏匿文物.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 对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除应当赔偿外、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维修名城保护确定的民居,近现代优秀建筑等,或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传统风貌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文物哄抢、私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文物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文物,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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