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公共区域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 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 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六,无障碍厕所、厕位。七 无障碍标志,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市政设施管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政设施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维护和管理.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人。发改、公安、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民政。旅游 文广体,商务 教育,卫生.司法 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改 城管综合执法,民政 残联.老龄办等部门 按照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适用。便利的基本要求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二、铺设盲道应当保持连续。中途无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 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其位置 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必须配套设置便利、安全的无障碍设施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颜色鲜明.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 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第九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 应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第十条、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对不按照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第十一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 设计规范 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县.市、区及开发、度假,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第十四条、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 图书馆.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第十五条、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功能,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对符合条件的经批准方可占用.第十七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无障碍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 范围和要求 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十八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 改造、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 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第二十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 度假.区管委会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二、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计划的、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建设和市政管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