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 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 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 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 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 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第十四条、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 采用低噪声设备 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 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第十七条,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第十八条.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 桩基冲孔 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 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第二十条,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 禁止在文教科研区 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 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 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 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 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并向社会公告。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 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主城建成区 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二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 电刨 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第三十四条、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