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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 旱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第九条,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第十条.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 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坡耕地和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四,泥石流易发区,五 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乡建设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开发区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 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预防、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圈养轮牧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在下列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 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10米。二、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三.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禁止开垦 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一,河道管理范围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三。塘坝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四,干渠两侧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五 铁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管理范围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 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抢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扰动面积、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等。第十五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林木的、应当对原生植被进行保护利用、并采取梯地,鱼鳞坑 水平阶 蓄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25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 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将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核准报告前.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一。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二。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三.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内的保护区。保留区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四,对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在进行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标准 同时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生产建设单位在取得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批复后15日内。应当将批准文件报水土保持方案原审批机关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减少占地面积。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分层剥离 并收集。堆存和再利用,三 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第二十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组织验收。生产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6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分区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对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 监理.监测 设施评估等成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第四章,治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第二十三条,下列地区的水土流失。应当分类治理,一.江河。湖泊和水库周边区域、主要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建立面山防护林体系.二,石漠化地区,主要采取修建水平梯田 配置坡面截水沟 蓄水池等措施。控制土壤冲刷.保护耕作土层、改良土壤。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主要采取建设谷坊、拦沙坝,排导槽,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四,生态脆弱地区 主要采取禁牧或者轮牧,禁伐,封禁抚育或者能源替代等措施。第二十四条.在水土流失地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荒山 荒沟.荒丘.荒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承包给单位 个人治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 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可以依法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全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并从生态补偿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第二十六条。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办法、由省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 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生产建设单位在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期间.应当制定渣土堆放计划 有序堆放渣土 对不再扰动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应当及时采取种植植物治理等措施,第五章,监测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水土流失监测网络规划 建设水土流失监测站点。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水土流失日常监测和有关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土流失监测站点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每年发布1次水土保持公告。特殊情况下可以适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依法应当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自项目施工之日起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 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并于每季度后的15日内,将水土流失监测情况报告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年度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在建项目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对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禁止区域取土。挖砂,采石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的,或者未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未分层剥离或者剥离后未收集,堆存和再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占用地表土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三.未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监测站点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水行政综合执法的、由其水政监察机构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云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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