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 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 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县.市 区 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 并指导乡、镇 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 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 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 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 区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第十条、农村客运站,场,渡口 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第十四条、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实行合并招标,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县、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以县为单位组建1个或者多个监理组进行监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县,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村民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开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主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和质量监督举报电话,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设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质量安全责任人档案.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实行建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保存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 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或者农用地规划控制管理,第三章。养护管理、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农村公路,可以实行干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 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水沟畅通,边坡顺适,构造物和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 履行建设程序 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实行养护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期限不少于1年。第二十六条、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 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 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八条,县.市、区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 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 取土,取水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 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第四章,资金筹措和管理.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规划 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 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三,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四、社会捐助资金,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 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六 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侵占、挪用.当年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结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 堆放物品 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二,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三 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四,采石、取土、采空作业,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三十九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一,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三,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的治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县,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 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四十一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 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四十二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 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和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 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和机具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并承担所需费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二。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三,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四,截留 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以处罚 一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三,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村,村之间的公路。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