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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园管理,保护,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设立。规划 保护 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经批准设立的。以保护具有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意义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为目的.兼有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和社区发展等功能的保护区域、第四条.国家公园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共享发展的原则,采取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分区分类的管理方式.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园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将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国家公园的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教育 科技 财政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 文化 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第六条、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 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实施国家公园规划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 保护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完善保护设施,四.开展国家公园的资源调查 巡护监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游憩展示等工作.引导社区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五 监督管理国家公园内的经营服务活动。六 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云南省国家公园地方标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公园专家咨询机制。对国家公园的划定.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评估工作提供技术咨询、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第二章,设立与规划。第十条,国家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和云南省国家公园地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公园的名称,范围。界线.功能分区的变更或者国家公园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设立国家公园应当以国有自然资源为主、需要将非国有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或者其他财产划入国家公园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确需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国家公园规划包括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单个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国家公园规划应当与其他法定规划相衔接 并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批准。一.云南省国家公园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国家公园的详细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所在地的州。市 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国家公园按照功能和管理目标一般划分为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 严格保护区是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较为完整或者核心资源分布较为集中 自然环境较为脆弱的区域,生态保育区是国家公园内维持较大面积的原生生态系统或者已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而需要自然恢复的区域、游憩展示区是国家公园内展示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的区域 传统利用区是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集中的区域.第十四条.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家公园的界标,第十五条、国家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禁止建设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项目或者设立各类开发区.已经建设的 应当有计划迁出.严格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生态保育区内禁止建设除保护.监测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构筑物、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建设经营服务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并与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相协调,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六条,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公园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国家公园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第十八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对国家公园进行保护,一,建立巡护体系 对资源、环境和干扰活动进行观察.记录。制止破坏资源,环境的行为。二.建立监测体系,定期对国家公园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人类活动情况进行监测。三,开展科普教育,加强科学研究 并将研究成果运用于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家公园核心资源进行调查,编目 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修复.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防治等工作、第十九条,严格保护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生态保育区禁止开展除保护和科学研究以外的活动.在国家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资源使用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游憩展示区可以开展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游憩活动,传统利用区可以开展游憩服务和传统生产经营活动,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毁林、毁草 开荒,开矿。选矿等.二.经营性挖沙、采石 取土,取水等、三 规模化养殖。四、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五、擅自引入、投放 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六.擅自猎捕 采集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七 破坏公共设施、八,刻划涂污,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等。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估制度,组织有关专家每5年对国家公园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评估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章。利用与服务、第二十二条 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一。拍摄影视作品、二 举办大型活动,三.获取生物标本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五,摆摊设点,搭建帐篷.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态预警机制 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监测结果。严格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人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园的经营服务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特许将项目授予经营者投资.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二,在一定期限内,将政府投资的设施有偿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 期限届满后无偿交还授权主体,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园的经营服务项目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经专家论证 公开征求意见后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擅自转让的 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第二十六条、国家公园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纳入预算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国家公园的生态补偿、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管理、以及扶持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的发展等 第二十七条.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帮助原住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扶持国家公园内和毗邻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鼓励当地社区居民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国家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需要招录或者聘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录或者聘用国家公园内和毗邻社区的居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的 依法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获取的生物标本,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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