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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 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第三条。市和区 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 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 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 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 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第十条、城镇地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 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 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 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 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第十五条 城镇地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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