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 保证供水安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 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发改,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监.卫生 国土资源。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 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住建,水利和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第八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坚持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 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水利、规划,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排放污染物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进行处理.并向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和住建等部门报告、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住建.卫生.水利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 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住建、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卫生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备案。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住建和卫生等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自行建设的管道导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接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根据需要自行采取加压设施的用户需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技术审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四、未经批准的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涉及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之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消防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监督检查,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产权和职责、对所属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修,清洗和消毒 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备检修等原因 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住建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引发的突发性停水事故。供水企业应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向所辖区人民政府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 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 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 予以更换.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 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检验 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费或补交水费手续.经供水企业告知后.因用户原因水表不能及时更换所造成的计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用户按照水表计量数据和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计量,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 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 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部门。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发改委规定的价格收取,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将生产或者使用高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用水管网直接连接,二 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绕过注册水表接管取水.三。拆除.伪造 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注册水表或者设施封印取水。四。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供水企业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九条 住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相关名词解释。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 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