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章农村环境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渭河流域内的生产。建设,生活以及进行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第三条.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加强法治,严格监管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渭河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林业。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 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八条。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第九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条,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 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科技。农业、水 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加强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学研究工作,推动科技成果在渭河流域的应用,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第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参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与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专项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 直接涉及当地居民利益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污染和破坏渭河生态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水资源管理,第十六条,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在渭河流域干支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渭河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维持渭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合理流量、第十八条.渭河水量调度按照 陕西省渭河水量调度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渭河水量分配方案实行统一调度、渭河水量调度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合理配置、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以及服务业用水、保证生态水流量,防止渭河断流或者丧失生态功能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干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用水计划 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第十九条,渭河流域已有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达不到用水单耗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地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必要的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 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 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渭河流域河流、水库以及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 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核定管辖范围内渭河干支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三条、渭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跨设区的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界桩、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 不得增加排污量.第二十七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二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第二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三十条.渭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渭河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一条、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20日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第三十二条,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 其排污口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第三十三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达不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不得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第三十四条、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限期治理期间可以同时责令限产限排,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停产治理后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开工生产,第三十五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理,使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规定指标 生活垃圾处理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 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监测,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量监测。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定期公布、第三十九条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使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第四十条、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 由上游设区的市给予下游设区的市相应的水污染补偿资金、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 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维持渭河流域的自然生态.防止水土流失、第四十二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结合造林绿化重大工程,建设渭河绿色生态长廊、在渭河两岸100米范围内.采取种植树木 草本植物等多树种,多林种、配置方式。提高城市绿化率和农村森林覆盖率.第四十三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以沟道淤地坝系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 并组织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推广水土保持高效实用技术,增强水土流失治理的实效。第四十四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营造渭河流域河道的防护林,行道林 堤坡护草等植被并做好管理工作,禁止毁损。盗伐河道林木以及在河道堤防上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的行为,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 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的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湿地种植芦苇等生物措施.增强水体的自净能力、恢复湿地功能,第四十六条、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息环境的保护,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以及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 有效保护生态系统 第四十七条。对渭河流域濒临灭绝或者破坏较为严重的物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植物基因库,第四十八条。为美化渭河周边的环境、应当在渭河两岸修建 修整河堤。堤顶路,并在通过城镇的堤顶路上修建护栏,凉亭等 在有条件的河段 可以修建渭河绿地公园 具体负责前款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由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第四十九条,在渭河流域进行开发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 后建设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限制和禁止类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第五十条.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 果汁.印染 酿造。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第五十一条.渭河流域新建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进行清洁生产 减少用水量和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二条。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 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第六章 农村环境保护 第五十三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第五十四条。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垃圾的收集,处置场所和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管理,定期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池塘,渠道进行清淤。禁止向河道.水库.池塘.渠道等地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第五十五条,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五十六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和化肥环境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带来的面源污染、保证农产品安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内进行毁损.盗伐林木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补植林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河道堤防上进行放牧等破坏河道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