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 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 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五,无障碍厕所。厕位,六、无障碍标志,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 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发展改革 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郑州市城市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市规划、民政.财政 房管、交通 旅游。文化。公用事业.教育。体育,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时 要认真听取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 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 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四,公共停车区域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颜色鲜明 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者提示性标志、六。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均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第十条。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 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第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 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 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六条、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 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整 第十七条,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 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制定配建。改建计划、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范围由市.区财政予以解决。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第二十条,残联 妇联 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 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