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城市供水首先应保障生活饮用水 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具有饮用水功能水库的水质监测,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城市给水专项规划,强化规划审批和监督、市水务局负责城市自备水源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制定饮用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方案 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二次供水和自备水源等各类饮用水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规划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井,已建自备水源要按照政策引导,依法关闭的原则逐步予以关闭、由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供水 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地区,逐步淘汰落后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系统统一供水。第六条。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 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违章用水等行为 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给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城市给水专项规划预留公共供水设施用地和管网走廊.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工作,第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据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调查摸清施工区域内地下各类管网分布情况、会同城市供水单位或供水管道产权单位制定保护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避免破坏现状管线.严禁在城市地下管线不明的情况下和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作业.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设计应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的卫生要求、使用的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经卫生计生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制定改建,迁移方案。不能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水,房屋拆迁应通知城市供水单位.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监督,拆迁人负责对拆迁范围内供水管道的堵漏拆除.造成供水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第十三条。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工程图纸应报城市供水单位审核.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安装 的原则建设.并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给予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第十四条,用户用水设施设计和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供水管道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卫生间距。二.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三,供水管材。计量器具。阀门等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四,低位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五、室外给水管道安装位置和管道外壁距建筑物外墙的安全距离,以及室外给水管道与其他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 新建 改建或扩建建筑物,必须落实节水措施.内部管网的设计要符合国家规范、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用水性质和房屋产权明晰的 应分设供水管道,分别计量。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饮水项目时,需申请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及区域内饮用水水质监测和评价,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供水使用的与饮用水接触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材料和化学物质,必须取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第十九条 已建项目的供水设施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合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改造、第二十条,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范围内.严禁挖土、堆土.修建建筑物,埋设线路。管道。不准设立标志物或电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植树等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按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工作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 环保.水务和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卫生检验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上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对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加强水质监测,限期整改,城镇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维护保养,安全检查制度.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年对设施设备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清洗、消毒,并做好清洗、维护.安全检查记录,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甘肃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禁止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的地热回灌水用于生活饮用水,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 水务、环保.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在城市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 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井。清水池.泵房,管道,阀门 测压点,水表井及一切供水附属设备,设施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消火栓除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 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 检修及更新 按国家,省,市有关消防设施的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由用户负责维护 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不得随意动用.确属消防使用后。事后通告供水单位.由其继续铅封、并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及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城市水源地保护区或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开沟挖渠,挖坑取土 埋放管道,线路,堆放物料,二.向供水设施排放污物。倾倒垃圾。占压管道以及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移动 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 四 盗用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动用公共供水设施、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 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七,高位水池,水塔用户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任何部位、包括用户内部与供水管网接通的任何部位、上直接装泵加压抽水.第五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含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工作、不得向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二次供水单位供水,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 管网水的水质。六,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七,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水质检测数据,八,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九 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危及交通 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公安,交通 市政等部门。各部门应予以全力配合 城市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实施规范化供水服务。向社会公开水质,水量 水压等涉及供水服务的各项服务指标及投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用水申请程序.并有义务向办理用水申请手续的用户提供咨询服务,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与用户订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用户提供不间断供水.同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符合城镇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城市供水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理报装申请手续.在申请报装用水时、必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交产权及建设审批的真实有效资料.城市供水单位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用水申请 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而获得报装的 其报装申请无效、城市供水单位应停止为其供水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应实行水表计量。以立方米 每一立方米折算一吨水.为单位计收水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分类收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收取水费、第四十条.城市供水水表由具有资质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严格按照。水表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用水设施和供用水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按以下方式划分.一、用户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用户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二 用户终端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用户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第四十二条,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城市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水表检修工作,并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确保计量准确.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任何一方一旦发现水表准确度有异.须及时告知对方,并对水表进行校正或更换、不得隐瞒不报。第四十三条,用户与城市供水单位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的一方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对到期的水表实行轮换、确保水表计量准确、第四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按时缴费的.根据双方约定的供水协议按应缴水费总额每日加收5 的违约金。第四十六条,原单位,小区,用户改变管理形式、拟将原属自已管理的用水设施及用户移交城市供水单位前,应根据技术标准对原单位,小区。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按房屋产权所属进行水表出户改造、改造验收合格后.城市供水单位方可接受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调整 收费标准及用水分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第四十八条.城市供水单位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划分用户用水类别.定期派员到用户抄表,以水表实际用水量和相应类别的用水单价计算应交水费金额,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第四十九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用户应配合城市供水单位的抄表 换表工作,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城市供水单位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计收水费,一、按上期用水量,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第五十条。城市供水单位收取水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在收费场所公开用水类别和相应的价格、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十一条。严禁盗用或者未经批准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第五十二条.城市市政.园林.绿化 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可以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原张掖市2005年4月21日发布的,张掖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张政发.200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