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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防震减灾工作 在地震灾害发生后,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 主要负责地震行业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并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将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任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责权划分的原则,保障必要经费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 主要负责城乡建设以及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主要负责地震灾害发生后灾民的基本生活救助和灾后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和施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工作的监督检查,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三。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培训。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六、地震应急救援演练,七,防震减灾相关工作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八 其他防震减灾重点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参与国内、国际合作交流,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群测群防网络体系建设和专业队伍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第十三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和调整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的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的地震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爆破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 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在爆破作业三日前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十五条,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 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 运行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必须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核电站,水库大坝 特大桥梁。重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并列入项目建设、营运成本。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程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其台址的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第十六条,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的工作、不得侵占地震监测场地.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其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施,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机关联合设立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第十七条,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又必须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对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统一向社会及时发布地震预报.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有关地震的谣言,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有关地震谣言,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澄清、消除影响。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组织实施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地震灾害发生后指挥抗震救灾工作和重要工程设施的紧急自动处置提供依据。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预防 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 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为科学规划提供依据,第二十三条、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二十四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和省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实施抗震设防审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取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定意见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第二十六条。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一,交通工程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公路 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2 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五千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省 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2,单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八百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3,单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4。枢纽变电站.所 和五百千伏以上变电站。所。五百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 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1、省.设区的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一百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2 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 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1、大型的矿山.化工 石化,钢铁 有色金属等工程。2、省、设区的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4,一千二百座以上大型影剧院,六千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一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省,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7,五百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8 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9.城市日供水十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二十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五。特殊工程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1 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2.研究 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3。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 气态五万立方米以上.液态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4。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5 大中型化工工程.6.大、型尾矿坝、八。其他工程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 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第二十七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业务登记.并接受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 电力、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涉及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验收,抗震设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三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 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第三十一条,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 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 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已有的广场 公园。城市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可以辟为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宣传.地震 教育,科技,农业.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 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学校应当将地震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 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周、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应急委员会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参照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县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动态管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害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较大,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抗震救灾工作分别由发生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第三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 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灾情速报系统和应急救灾基础数据库系统建设,保证应急救援工作协调 有序和高效地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演习.提高地震应急响应和救助能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开展救援活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抗震救灾活动提供必要物资,安全和卫生保障.第三十七条。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 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临震应急工作.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以人员紧急疏散 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工作.在地震发生时,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的值守人员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和接收.救治.三.迅速组织抢修毁损的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四、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消毒和水质、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五。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 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 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 强腐蚀性 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六.依法采取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第四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灾区进入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二十日,应急工作结束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应急期结束、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地震有关参数.并对地震趋势作出判断,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灾情及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告.地震对工程建筑造成破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能鉴定.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第四十二条,地震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合理设置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做好过渡性安置工作.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第四十四条.地震灾害发生后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并责成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保障救灾物资和人员及时到达地震灾区,情况紧急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及时提供援助,对省内外提供的援助,由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接受和分配 第四十五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 社会捐赠.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专物专用。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国外,境外捐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恢复灾区的生产,生活,社会秩序.根据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并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和受地震灾害影响较大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以及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泄漏等次生灾害的危险源进行排查和长期监测、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或者消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有关地震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以罚款、一、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的 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二.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 处九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总投资额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五,总投资额三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二 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 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 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二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 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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