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 改建.扩建。拆除 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工程、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 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实行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 责任登记表应当纳入项目工程档案、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和设计周期.施工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执行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进行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试验检测招标投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依法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对投资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乡道,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隧道 特大桥、大桥工程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投标 其他乡道 村道工程项目以及乡道.村道上独立的中桥,小桥工程项目可以合并招标投标,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条件。信用 费用管理和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不得作为招标竞争性报价、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和省道工程以及国家.省重点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建立施工标准化工作责任机制。制定项目施工标准化具体落实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具体措施列入招标文件,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 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制定综合应急预案 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十二条.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情况。第十三条.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营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整理自项目立项审批 核准、至竣工验收完毕形成的反映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情况的各种文字 图表、声像等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档案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据勘察任务书或者勘察合同、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工程地质勘察.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相应技术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当提出防治建议.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文件进行设计 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十八条 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提出应对措施。第十九条,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确定的勘察、设计牵头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 设计的总体协调,统一勘察 设计标准、审查勘察 设计文件、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按照合同约定现场服务,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分包合同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并报建设单位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分包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可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格条件的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 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演练。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合同约定的程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质量检验检测等情况,对隐蔽工程以及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质量,不得偷工减料,禁止擅自改变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和数量 并将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 生产商 销售商和出厂合格证明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批复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破坏生态环境 导致水土流失。防止因施工引发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禁止施工车辆超载,避免因施工车辆超载引发安全事故。第二十七条 隧道开挖 梁板架设 沉箱安装 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施工单位应当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中的翻模。滑 爬,模等自行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 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试运行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做好隐患排查 登记、治理 销号等全过程记录,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并按照有关部门督办要求治理.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专业特点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五千万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一人,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两人.一亿元以上工程不少于三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发现事故隐患时 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服从公安机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或者配备监理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确需更换的,所更换的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一.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 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计量支付申请,二.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三 监督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四,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提供的试验检测数据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依法对试验检测结论负责,第三十五条.承担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试验检测单位在同一工程项目合同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将其试验检测项目.参数和试验检测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建设单位初审,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省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宣传 贯彻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行业规划,技术标准 监督。指导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 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 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 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监督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安全评价能力和条件、并配有相关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措施。通过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 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桥梁.隧道 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第四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 半成品等进行抽检,三.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纠正违反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五、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约谈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七。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交工 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对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用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违法分包的,二 在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三、弄虚作假 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查处。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 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勘察单位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 未提出防治建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初步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风险的部位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提出应对措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 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施工单位未对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顿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