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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耕地质量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办发,2015。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宝鸡市耕地质量保护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2月24日.宝鸡市耕地质量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提高我市耕地质量水平,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依据 陕西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省政府18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决定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第三条,耕地质量保护坚持科学规划 合理利用。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的原则,第四条、耕地质量保护目标、到2020年 全市建设高标准农田251,7万亩,改造中低产田30万亩、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耕地基础地力提高0,5个等级、土壤有机质含量提高0、5个百分点.有效灌溉面积达到253万亩 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585,年均治理水土流失面积400,km2,治理程度提高到53、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应以夯实责任、加强建设 严格管理为重点、积极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耕地质量管护机制,组织开展,办法 宣传、加强耕地质量保护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耕地质量保护意识、形成人人知法守法,支持参与耕地质量保护的良好局面、第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要求、抓好本行政区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制定与基本农田保护,农田水利建设,土地整治等相衔接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安排一定的耕地质量保护专项资金 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调查。监测 评价和技术服务 监督管理等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体系建设 调查和评价、数据库建设。土壤修复及保护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 发改、住建.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第八条、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第三章,耕地质量建设 第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实施耕地质量建设项目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发改部门应会同国土.农发.水利等部门.组织实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 以陈仓 凤翔、岐山 扶风.眉县为重点区域,科学划定建设片区。统筹实施水利骨干工程,基本农田,良种繁育和农技推广体系等工程,集中连片建设高产稳产粮田、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坚持水 土、田,林,路综合治理.加强中低产田改造。第十一条、农业,国土部门应结合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以培肥地力 土壤改良。养分平衡.质量修复为主要内容,以高标准农田建成区.占补平衡耕地项目区.耕地质量问题突出区为实施重点.开展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提升耕地质量和水平,第十二条、水利部门应围绕农田水利建设,以现有水利工程配套改造为主。实施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扩大耕地有效灌溉面积 组织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划定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和预防保护区、建立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应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规定,合理确定规划非农建设用地规模 加大土地开发和复垦力度、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 要求 充分挖掘耕地后备资源,加快补充耕地建设,提升补充耕地质量。对新增的补充耕地,应会同农业部门开展耕地等级评定验收,确保新增耕地与被占用耕地质量相当、能够满足耕作种植要求,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获批后,应及时将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 面积等情况函告同级农业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 剥离的耕作层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矿区土地复垦以及城市绿化等,国土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对耕地建设单位剥离耕作层土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剥离耕作层土壤。第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展下列耕地地力培肥工作 一 有机肥和配方肥的生产 推广.二 运用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秸秆还田,绿肥种植。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改良土壤 提高地力。三、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四。其他耕作与养护技术措施,第四章、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第十六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技术规范.落实保护措施 防止耕地污染 破坏和地力衰退.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 支持开展耕地质量基础性.实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坚持堵疏结合,落实监管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二.向耕地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粉尘和未经达标处理的畜禽粪便,三,占用耕地倾倒和堆放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废料及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四。在田间焚烧秸秆.农用薄膜等杂物。五,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六,将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处理的污泥.风化煤、油页岩,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作为肥料施入耕地。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应指导科学控制化肥施用 扩大测土配方施肥应用,集成推广化肥深施 种肥同播。水肥一体化等技术,加快普及缓释肥料、水溶性肥料,有机肥,微生物菌肥等新型肥料,支持开展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逐步实现所有区域和主要作物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全覆盖.组织实施农药零增长行动.合理调整农药品种结构 推广应用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示范推广植保新机具和新技术。扩大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覆盖率,大力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秸秆还田.机械深松和免耕少耕,提升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第十九条。水利,农业部门应组织发展节水农业 加快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因地制宜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农艺节水保墒 喷灌滴灌等技术.第二十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污染和退化进行综合防治.对治理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耕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环保部门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和污染源排查 加强重金属污染源排查与环境监管、分区分类开展污染评估.对已污染的耕地.会同农业。国土.水利等部门提出治理方案.监督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调整作物结构.加强水肥管理、改变农艺措施 开展土壤治理等。恢复其生产功能.第二十二条,农业部门应加大对肥料,农药、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 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探索开展区域性农田残膜.投入品包装物和废弃物回收示范 逐步健全回收加工网络.推进养殖污染防治 大力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鼓励和支持养殖场。区。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改进养殖工艺。完善装备条件 做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三条、水利部门应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 国土部门应依据基本农田和土地整治资料划定土壤保护优先区域,加强数据库动态管理、为保护耕地资源、防止耕地污染提供依据.第五章、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门应根据不同区域耕地类型。在每个县区建立耕地质量长期监测点、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定位监测,定期采集土壤样品。评价耕地质量、预测变化趋势.提出针对性保护措施。会同国土部门根据 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标准,组织对本辖区耕地质量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和评价 摸清不同区域的耕地地力水平状况,耕地质量及污染状况。建立包括土壤类型 土壤养分及环境质量指标等为主要内容的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为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提供基础性支撑.建立耕地质量监测预警体系.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保护建议 会同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 对因土地整治.土地利用现状变化以及其他土地利用行为等带来的耕地质量等级变化情况。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调查,综合评定耕地质量、及时更新耕地质量数据库、制作耕地质量图件 完善耕地质量档案 并向社会发布质量等级状况。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以排放重金属 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污染企业为重点监管对象 科学设置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点 加强对土壤环境污染的动态监测,第二十七条.设立耕地质量定位监测点时、农业。环保部门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需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提高耕地质量保护水平、第三十条、农业,国土.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联合检查,对重大案件实行挂牌督办,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三十一条 建立群众信访举报制度。市农业局设立破坏耕地质量投诉举报电话,0917.3260220 各县区人民政府也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鼓励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对相关举报一经查实 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给予一定奖励。第七章,违法行为查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由国土.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国土和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据,农业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和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土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依据环保部 农业部等部局,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 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保和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农业。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第四十条,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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