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座的客运车辆。本规定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工作、规划,交通 公安。工商,物价,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市,县,市、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个人以及乘客。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 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 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第十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 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设置和调整 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 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设置站牌、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活动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政府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 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第十六条。申请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的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营合同,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天内给投入专营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核发服务证件.未取得相应服务证件的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经营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经营具体线路、区域和期限,二、合同双方的责任。权益和义务的具体内容 三,经营企业的服务水平的具体规定、四.票价报批办法,财务审查等有关规定。五,经营权的延长,撤消和转让等内容.第十九条,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 和,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擅自转让.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一。在一条非指定的线路上暂时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城市公共汽车服务业务 二、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变更决定.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三,在特殊情况下.中止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四。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派用车.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歇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歇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经批准歇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和.营运证 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每期五年,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 在.线路经营权证书,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开展公共汽车客运业务.二。在经营权期限内因国家政策性原因终止经营权的.经营企业有权要求政府补偿适当经济损失。三 经营企业享有国家规定对经营公交事业的优惠政策,四、经营企业可以对加强 客运服务,安全行车等内部管理做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获得经营权后的六个月内.将五年经营规划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规划后的一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经营规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三 执行公共汽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四 按照规定的线路 站点、班次 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五.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 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在营运车上予以公示,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七、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市规划区外跨行公路营运的。必须缴纳公路规费,八、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九 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十、维护乘客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驾驶员,乘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带统一服务标志 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身携带营运证件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三 保持车内外整洁.四 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五 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 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六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 舒适的客运服务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 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 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 乱扔杂物。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七 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越站乘坐或者使用废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缴车费、第二十八条、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沿途候车亭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第二十九条、在客运服务设施规划中应当合理设置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相衔接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 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除公安.交通和建设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检查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 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 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四、未经批准在站点设置广告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行政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涂改 擅自转让、转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超越经营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 无。营运证 或使用无效、营运证,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六.超越.营运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伪造.倒卖,线路经营权证书.营运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者按本条第 二,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 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营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营运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每辆车处以100元的罚款.十。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歇业等有关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对违反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 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乘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客,中途逐客 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每人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四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运业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 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汽车设备,设施损坏或者乘客。乘运人员财物损失、人身伤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