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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 二级公路 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外其他公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所辖路段的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 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和拦截车辆,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网规划要求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协调,第八条.公路规划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并进行专家论证,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 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 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 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个人的投资 捐款。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 养护中心 超限检测站 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 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之前,应当明确试运营期间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 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 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 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第十七条,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 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及时收集.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建立公路养护台账 记录养护巡查。检测 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路网运行情况,提出全省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等级 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 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维修合同约定的工期 时段进行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需要临时占用公路路面进行日常养护作业的、应当保证通行和养护作业的安全,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公路安全作业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因公路养护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 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养护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第二十五条.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确保恶劣天气。地质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发生时抢修救援需要,第四章.公路线路和通行、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 商业网点 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 国道 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第二十八条。规划铁路。水利 供电,给排水、通信。油气管线等设施时 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第二十九条、因修建铁路 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 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 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依照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第三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采取巡查和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从源头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货运车辆故意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 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对公路限速进行调整的,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需要完善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公路管理机构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禁止车辆在装载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装载物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 严禁超载 确保渡运安全,第五章。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补建,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和专项工程养护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实施专项工程改造。应当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条以上车道时,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对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作业、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第四十四条、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 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养护。管理.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 其车辆通行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 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第四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 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 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第四十八条、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一,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或者凭证.二 假冒法定减免费车辆。三.采取冲磅,跳磅.刹磅等非法方式妨碍正常计重.四,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五。其他拒交 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 有权拒绝其通行 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第四十九条,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 应当减速慢行。不得有下列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一。强行冲卡.二 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三、侮辱,威胁 殴打收费人员,四,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五十条,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八十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加强管理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范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服务区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 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饮用水服务应当免费、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 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第五十二条.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工商。价格。环保,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第五十四条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况依法采取交通分流.限速通行 间断放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并根据实际情况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高速公路恢复通行条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交通管制措施 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第六章、乡道村道特别规定。第五十五条.县。市,区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事业发展。组织协调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帮助下、负责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道、村道建设的投入,安排资金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实行定额补助,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筹措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日常养护.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筹集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第五十七条 乡道,村道建设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乡道应当按照四级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应当不低于双车道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第五十八条,乡道,村道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 沿河。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行车安全。乡道.村道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将农村客运候车亭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五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乡道,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六十条、乡道,村道的养护,应当做到路基稳定 路面路肩整洁,构筑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正常 安全使用.乡道.村道的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鼓励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第六十一条,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上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持乡道 村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道 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第六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和实施乡道、村道的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检查和制止侵占。损坏 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与公路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第六十六条。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 有权向公路经营管理者 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 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 佩戴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应交通行费五倍的罚款,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或者拒绝 阻碍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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