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全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卫局负责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措施、第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实行申报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及消纳处置场地。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 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处置.对不予办理处置的 应书面答复,第七条。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统一安排调度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要求设置围栏,围板或围墙,二 物料应堆放整齐,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 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应具备与承运任务相适应的条件.运输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有专用车辆运输、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也可以委托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第十一条,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 审查核准,并发放建筑垃圾运输证.分页符。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对不予办理的,应书面答复,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和处置场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并按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严禁无建筑垃圾运输证车辆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运输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和买卖。第十四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国家环境保护及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执法局的许可、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场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利用原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发的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第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并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验收。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无运输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运输证的、没收其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 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的,责令限期撤除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撤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撤除 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