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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4年9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甘肃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 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 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宗教.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文物 林业,水利,工商 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 安全警示等标牌,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安全事故 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六、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以及游客流量控制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七。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生活和服务事项,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第十条、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内容和图案设置,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要求,明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规划期届满前两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修订规划的决定,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二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风景名胜区内的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 二 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合理地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三。保持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和民族特色.景区各类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四,严格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五 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特点,第十四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 疗养院.游乐设施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且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禁止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第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村落 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古树名木 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防火机制 完善防火设施.做好造林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和抗震防灾工作,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严禁采伐.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限制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确需采集的 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 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 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二。采伐.毁坏古树名木。三。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四、猎捕 伤害各类野生保护动物、五 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六、其他损害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 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不得破坏和过度利用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和水体功能.第二十五条、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需要引进外来生物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审批 一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 缆车和文化,体育.游乐设施以及宗教活动场所 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二.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和文化,体育。游乐设施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符合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三 省级风景名胜区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 报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 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场所的维修。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开展经营活动的期限。区域和范围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规定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确定经营者的。二,擅自制定或者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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