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 节约及防治水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和增加资金投入,推进科技创新、改善水环境 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法律、法规和规章,二 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规划。三 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四.负责全省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涉及水资源及防洪内容的论证工作,五。组织指导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和农田水利、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六.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监测。保护和节约用水,七.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内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务统一管理、协调关系,逐步推行对水量、水质、水能,水域以及水的供、用。排.回收再利用统一管理的体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定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遏制用水浪费。制定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控制入河排污总量.第七条,制定水资源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和调整水价 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省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流域管理机构和市 州、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或者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十条 黄河,黑河干流甘肃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本省境内疏勒河 讨赖河,石羊河.大通河,湟水。大夏河、洮河 渭河,泾河,嘉陵江。白龙江等重要江河及其他跨市,州.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市 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县 市 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流域管理机构的还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地下水开发利用 供水.农业灌溉 雨水集蓄利用,水力发电.渔业,航运、节约用水等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其他规划涉及水资源内容的,应当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兴建涉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凡未纳入规划的 有关部门不得审批立项,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采取轮耕.退耕 移民等措施 逐步恢复生态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要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运用科技手段对局部天气进行人工影响 合理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实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补充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用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的技术标准、并对工程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严格按照全省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确定本地区可开采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控制超量开采,防止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和环境恶化。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新区。开发区时。应当将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工程的,应当给予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政策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九条.在省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州。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在跨县 市,区,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市.州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 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或者个人修建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前应当向凿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二十二条.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禁止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垦荒,限制采矿,采药和放牧,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防风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从事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自然植被的破坏和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造成破坏和损坏的 应当予以恢复,第二十四条、依法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五条,依法划定的水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对水资源有不利影响的开发活动、保留区和缓冲区禁止增设排污口.开发利用区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划定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缩开采量,有计划地关闭旧井。保证生活用水 维持最低生产用水、对确需新增取水的 其取水许可应当按照确保必要的生活用水。严格控制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由原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流域管理机构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开采区内应当有计划地核减取水量.在替代水源解决后原有地下取水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逐步实现采补平衡、第二十七条、各类企业的污水处理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未达标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治理,限期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 责令停产、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必须按规定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规定禁采期 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依法缴纳管理费、第二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和信息系统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水资源实施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全省水资源质量通报。第三十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定期组织检查、保证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 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兴建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面积。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涉及水文设施的,需经省水文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三十二条。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态用水和生产用水的原则配置、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占有量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以及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 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调水.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各地水资源状况和供需情况分地区制定,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定额用水,超定额的应当对用水工艺或者设备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 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单位和个人开采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县。市,区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章 节约用水。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逐步建立节水型社会,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 对节约用水项目及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开发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第三十九条,农业灌溉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农业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按量收费.第四十条.农业灌溉应当合理利用地表水,通过渠道衬砌,平整土地、小畦灌溉、提高渠系水的利用率、兴修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收集雨水和沟壑溪流小水。补充农业生产用水,积极推广低压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等高新节约用水技术、减少用水量。第四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 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新建项目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已使用的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进行改造,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论证报告应当有节约用水的内容,节约用水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第四十四条,宾馆、餐饮,洗浴,文化体育设施 办公楼及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约用水器具、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第四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 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收集利用雨水,第四十七条。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八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用水工艺等节约用水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可以对水资源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第四十九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损坏和拆除计量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三、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四,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源涵养林区域内伐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垦荒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由县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五.拒不执行水理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六 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七.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