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正、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 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 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 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四。标志桩、测试桩 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五 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领导 本市公安、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 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备案.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第七条、禁止行为,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 气体.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 禁止爆破作业,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 方可实施,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 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第九条,作业指导、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禁止移动 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三条 事故处理.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 直至抢修。抢险完毕。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 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 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 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