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 扩建和拆除 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 抢险救灾。应急抢修,农村危房改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发改.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施工图审查 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监测 预拌混凝土生产。预制构配件生产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本省的相关规定 在资质.资格允许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绿色。人文,科技的建设理念 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 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品质,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及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品质,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加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并在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二 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工程造价和定额的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等各方的费用和工期 不得随意改变,三 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 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问题,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取得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并向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交底.四,组织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五。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项目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或者监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现场检测及施工单位的取样送检工作,六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质量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生质量事故时 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等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提供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施工.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主要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工程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建立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对于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 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专款专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不得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并提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信息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住宅工程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先组织分户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并及时向相关的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勘察 设计,施工 监理等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及其他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要求设置永久性标牌 未按照要求设置的 不得办理竣工备案,交通 水利,消防 环保 人民防空,通信等专业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承重结构位置,管线布置,附属设备、配套设施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勘察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 设计,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向建设 施工,监理等单位详细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二、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基槽及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还应当出具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三.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析 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 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 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 材料和设备,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监测要求及监测控制限值 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审查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设置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项目。技术.质量和安全负责人、以及质量检查员 安全员等施工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进场验收应当由材料设备管理人员,质量检查员及监理人员共同进行、四 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查验收,按照规定对工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进行自检、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及分部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不得继续施工,对于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对监理单位提出检查要求的重要工序.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五。建立工程资料档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化施工的要求施工,并按时进行质量、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八.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 固体废物 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九,依法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十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和上报 十二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不得降低资格条件。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应当重新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公示项目重大危险源。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工种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对于首次上岗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施工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 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明确下列内容,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 检查和整改程序,三、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四 对可能影响到的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及建筑物沉降观测方案等,第二十六条.实施拆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拆除前应当编制安全可靠的拆除施工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拆除工程负责人。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止扬尘和降低噪声等措施。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专人监护,第二十七条 生产 销售及租赁单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要求。并对所生产 销售及租赁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 首次出租或者安装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 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第二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建立专项试验室 按照法律 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生产 运输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及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监理。二 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并督促落实。三 核查施工总承包及分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管理人员执业资格证,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核查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检测 监测机构及预拌混凝土生产等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四,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等进行检查验收 审核施工单位制定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取样送检见证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取样 封样及送检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进行审查、五 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六,验收检验批、隐蔽工程及分项工程 组织分部工程验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审查施工单位竣工申请 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七、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 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八.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资格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重新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并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活动 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 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业务要求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二,按照检测标准程序及方法开展检测业务,及时出具检测报告,现场实施的检测项目、应当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三、建立检测台账及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按照本省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要求。对规定的检测项目应当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 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自动采集数据并联网上传的检测项目 应当做好原始记录的电子备份。并打印存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倒卖 出借 出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第三十五条,工程质量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测合同要求。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 构筑物。其他管线和设施等实施监测。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第三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 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 监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或者伪造检测。监测报告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八条。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缺陷 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二.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四.因多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保修费用由各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品房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本条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 管理者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拒绝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先行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后向原施工单位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 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进行正常维护、检修及使用不当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第四十一条、鼓励建设工程采用工程质量担保 工程质量保险等方式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进行保证.采用上述方式的.建设单位不得再预留质量保修保证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人员和装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自行业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抽查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履行职责及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及主要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三,抽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四,抽查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开展情况、并对施工项目和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依法对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组织或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处理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举报和投诉。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三、发现质量和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相关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本省建筑市场信息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在资质管理 行政许可,招标投标.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信用惩戒,第四十六条,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监督 建设单位负责中止期间的监督管理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或者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监督.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未对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工程实体部分 责令拆除 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 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责任和义务的 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涉及施工安全的 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 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责令改正 并处施工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项目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及个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项目负责人变更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责令改正,处施工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 施工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的 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担返工及维修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配备不满足工程监理需求或者监理人员不到岗履职的,未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责令改正 并处监理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转包检测业务,倒卖 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业务或者未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其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 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十章,附、则第六十条、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法律 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