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2013年9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 经营.使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和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信息公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 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八条,附属设施建设。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九条,路网信息系统建设,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第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 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第十一条,养护管理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鼓励采用新技术 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第十二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应当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日常巡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 隆起等损毁 或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公路检查,检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 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 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第十五条 桥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 桥梁 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 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六条,小修保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第十七条 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 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第十九条,紧急维修工程、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 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第三章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可以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对在出口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第二十二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 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 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第二十六条 服务区管理。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 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的指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 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第二十八条。服务要求,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第二十九条 资料报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收费。还贷,路况 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要求。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二。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货物。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一条、巡查制度。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高速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控制区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向外30米的距离。弯道内侧 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 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检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 限高。限宽标志,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及其他不影响主线通行的场所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超限运输车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液体的管道,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三十五条 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补偿.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偿 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第三十六条 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清除障碍物的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协助和配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 造成车辆堵塞的,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已超过规定距离,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三 未依照国家规定在特定时段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条,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改建 扩建停车场 公共厕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第四十三条.委托处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检查.检测职责的 二 发现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