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呼伦贝尔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号,HGS,2014 0030。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2015年2月2日呼伦贝尔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 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依法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 扩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 社区服务 行政管理、市政公用.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是指居住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属性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类、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建设成本宜列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成本或由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严格刚性管理。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以营利或提供公益性专业化服务为目的,宜进行市场化运作或专业化运营的公共服务设施。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可适度弹性管理 第六条、发改、财政,国土。教育。公安、民政、住建,规划,文化 卫生、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功能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第八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详见附件,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第十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应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由开发建设单位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幼儿园 社区用房、托老所.室内文体活动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物业服务用房和平价超市等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配建,按照,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本规定附表的相关要求配建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在土地出让须知和出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指标等进行核定,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须安排在首期建设。第十三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竣工综合验收。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地点,建设时序 交付时间。产权归属。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 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计划作为招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三章 权属界定,第十六条,下列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依规移交给接收单位.产权归接收单位所有,一,社区用房,二,室内文体活动中心,三.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收集站 五.法律,法规规定归政府所有的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相关公共服务机构使用和维护 产权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下列设施应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建成移交后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地面建设的汽车停车位 二,居住小区内的道路.但属于城市市政道路的除外 三、居住小区内的绿地,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四,物业服务用房、五,公共厕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六.根据规划配建的。仅供居住小区内业主使用的户外健身运动场所,开发建设单位须统一配建小区标识牌、路标指示牌等便民服务设施,第十九条。平价超市,商店等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统一建设 其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 但交付使用后应纳入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第四章 交,付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住小区工程综合验收备案之日起7日内,书面申请接收单位接收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移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移交意见。明确移交时间。方式等、并完成移交 第二十一条。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达到基本使用要求后移交 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额外的接收条件.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资料。工程报建,建筑施工图纸,验收等有关文件移交接收单位.并将移交资料清单作为移交协议附件、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直接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接收单位名下 房屋交付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产权归属接收单位所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土地可单独划宗的,单宗确权、不能单独划宗的,按照公用宗予以分摊 第五章,配套政策,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 扩建居住小区项目中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保障用地供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地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二 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要求,减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各类行政事业类收费。1.幼儿园,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垃圾转运站。换热站,燃气站等,老年人服务中心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热增容费。2.社区活动用房.室内文体中心,卫生服务站减收30,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300万元、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居住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通过、以奖代补,形式给予补贴。各旗市区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项目中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享受国家 自治区相应税收减免政策,具体认定和减免程序由税务部门梳理汇总并通过媒体公开发布,第二十七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 对居民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鼓励。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接收单位所有的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第二十九条,未按本规定完成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各职能部门不予进行小区竣工验收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业管理.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接收单位,街道办事处、镇。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汇同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各职能部门有关人员不按本规定履行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确权和移交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居住小区建设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属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办理,附件、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